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竺一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沒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411號被告竺一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聲請書誤載為1年),並已於103年7月14日期滿。扣案海洛因(聲請書誤載為海洛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亦明。
四、經查,被告竺一鳴為警查獲時、在被告所駕車上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441公克),有該中心
101年1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亦供稱扣案海洛因係供其自己施用等語;足認扣案海洛因確屬違禁物,且與被告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具有關聯性。又被告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4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03年7月14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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