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415號原告 陳奕誠 被告李 小艷 原住:中國大陸湖南省永州市冷水灘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由仲介認識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7年4月7日在中國大陸結婚。詎被告婚後拒絕來臺與原告團聚生活,僅偶爾傳送簡訊予原告,最後被告於97年10月18日傳送簡訊謂伊已在中國大陸辦理離婚事宜,此後即失去音訊。因兩造婚後未曾共同生活,且失去聯繫已約6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傳送簡訊的翻拍照片、結婚證、被告之居民身分證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依簡訊的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97年10月18日傳送簡訊表示「你好,我是小艷,我現在桂林,他們叫我過來辦離婚的事,這件事情我也交了兩萬塊…」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據該署於103年4月29日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查無大陸地區人民 李小艷 入出境資料」等語,此有函文在卷可稽。
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被告之居民身分證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結婚後一直遲未前來台灣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嗣傳送簡訊表達離婚之意即失去音訊,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之久,夫妻關係名存實亡,顯見被告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石勝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