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3號抗告人 劉中一 相對人 葉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8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據新北院清民法103年度補字第1
051號函指示為補正後,並未收到要求繳納裁判費之裁定,抗告人並非有意違抗法令,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繳納裁判費等語。
二按當事人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而不依限補正者,法院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所明定。又裁定期間固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自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惟當事人逾法院之裁定期間未依裁定為應補正之行為,法院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後,始為補正之行為時,即不得認其所為之補正係屬有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其處所如確為應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6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損
害賠償等訴訟,並載明其住所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然抗告人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壹仟元,經原法院於103年4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稱補費裁定),並將補費裁定按抗告人所載前揭地址交付郵務機構送達,經郵務機構依址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為補充送達,因此負責前開文書送達之郵務士乃於103年4月17日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有民事起訴狀、原審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24頁)。依前開說明,補費裁定應於103年4月27日因寄存期間屆滿而生效。而原審於103年5月8日以逾期未繳第一審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時(下稱駁回裁定),抗告人仍未補繳本件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是原審所為之駁回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稱其並未收到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且其已繳納本件裁
判費云云,然查,補費裁定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已如前述,而駁回裁定於103年5月14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4頁),是駁回裁定於103年5月14日發生羈束力,即堪認定。惟抗告人遲於103年5月16日始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見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97號卷第6頁),無從使已經發生羈束力之駁回裁定失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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