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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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林枝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102年度桃簡字第19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6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林枝花與 彭郁茹 係鄰居,兩人屢因吳林枝花從事資源回收、收容流浪狗,影響居住環境品質而生嫌隙。彭郁茹於民國
101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因認其稚齡女兒險遭吳林枝花飼養之犬隻咬傷,遂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前,質問吳林枝花何以不將犬隻拴綁,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吳林枝花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其當時牽立之腳踏車朝彭郁茹推倒,致彭郁茹受有右手第五指皮下瘀血、關節扭傷及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郁茹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吳林枝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均無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林枝花就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彭郁茹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固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質問其犬隻咬人之事,因不滿意答覆,即推倒其牽著的腳踏車,作勢欲打人,其乃立即報警,告訴人所受傷勢,實是因用力推倒腳踏車所致,況當日告訴人之丈夫、婆婆及鄰居均在現場,其年事已高,自無可能傷害告訴人,若腳踏車是其推倒,一定會壓到告訴人之腳,而非手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遭告訴人質問何以不看管好犬隻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將其牽立之腳踏車朝告訴人推倒,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五指皮下瘀血、關節扭傷及挫擦傷之傷害一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時證訴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842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背面),核與證人 楊其忠 即現場目擊鄰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當時看到彭郁茹問被告為何不管好狗,被告是把腳踏車放掉,然後有推的動作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842號卷第52頁),及證人 王羿凱 即告訴人配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天是因為被告的狗咬破我女兒褲子,彭郁茹去質問被告,被告就把腳踏車往彭郁茹的方向一放,腳踏車倒下來就砸到彭郁茹的手,被告當時一副不在乎的樣子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842號卷第52頁),以及證人林玉玲即告訴人婆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當時牽著腳踏車和彭郁茹講話,然後就很生氣的把腳踏車推倒砸傷彭郁茹的手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842號卷第52頁)相符,並有 龍安 聯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102年度他字第
842號卷第44頁)及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見102年度他字第842號卷第45頁、第54頁)附卷可稽。參以告訴人於該日所受之傷為右手第五指皮下瘀血、關節扭傷及挫擦傷之傷害,此有上開龍安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參,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當時站在其左前方,腳踏車在其與被告中間,被告將腳踏車往其推倒時,其有往後閃、用手去擋(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背面),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指皮下瘀血、關節扭傷及挫擦傷之情相符,應值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原供稱:當時我牽著腳踏車,告訴人站在我的右後方,用手從車子的坐墊部位往前推,告訴人出很大的力,車子就倒在路上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先改稱:我牽腳踏車往前走要出去,經過告訴人時,告訴人站在我左邊,告訴人從我的左邊推我的腳踏車,腳踏車被推倒後,龍頭從前方方向往左邊打橫倒在地上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後再改稱:當時告訴人站在我後面,很大力推腳踏車,所以腳踏車的龍頭右轉後,車頭向我的住處倒在地上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其所述前後不一,已見情虛。況設若被告牽立之腳踏車彼時是遭告訴人推倒,依據常理及經驗法則,告訴人應會手心向前以手掌朝該腳踏車施力,則衡情告訴人自不致出現右手第五指皮下瘀血之傷勢,該腳踏車龍頭亦斷無可能先旋轉90度後再倒在地上,足見被告上開所辨,係臨訟杜撰之詞,洵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其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蔡牧容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