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虎選任辯護人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文虎於民國103年2月23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權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超車不慎擦撞連○華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連○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前胸挫傷、左髖部挫傷、疑似右肱股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文虎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對連○華盡其救護義務或報警,而 逕行 駕車加速逃逸,嗣經路人報警處理,警方遂於肇事現場進行訪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連○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陳清隆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被告及被害人車痕比對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事故,卻未對受傷之被害人連○華予以救助而逕行逃逸,致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所受傷勢可能轉趨嚴重之風險;惟念及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積極與被害人連○華達成和解,被害人於偵查中對於過失傷害部分,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害人並陳明不願再追究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本件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尚輕,並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無再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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