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1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182號抗告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於民國97年1月18日收受相對人97年1月15日健保財字第0000000000-E號函(下稱原處分)。其提起訴願期間自97年1月19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7年2月19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3月5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係相對人針對繳納97年2月份應負擔第1類第1目之健保費補助款具體事件,單方課予抗告人繳納之義務,故屬於單一完整之行政處分,原裁定認定原處分與保險費計算表二者間無法割裂,顯有法律解釋之誤會。且原處分於附件欄,亦未為系爭計算表為該函附件之明文,原裁定將系爭計算表之記載亦視為原處分之記載,除造成對處分相對人不當之突襲外,亦違反行政常理,顯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查相對人系爭原處分函主旨記載:「檢送貴府(即抗告人)97年2月應負擔全民健康保險第1類第1目私立中小學校教職員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補助款撥款單乙紙……。」而該保險費補助撥款單與保險費計算表列為同一書面,形式上無法切割,且實質上系爭函文如無保險費計算表則難謂行政處分已依法載明處分事實,上開原處分函與保險費計算表二者無法割裂論述,而應視為同一行政處分之內容,故保險費計算表之注意事項(三)既已載明「各級政府對本單之核定如有不服時,應於收到本單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2份經由本局轉陳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路○○○號)提起訴願。
」是就系爭函整體意旨觀之,並無未表明救濟教示之違法,抗告人自應循該救濟教示之途徑以維權益。本件抗告人於97年1月18日收受相對人之原處分函,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因抗告人設址於臺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自97年1月19日起算,計至同年2月19日(星期二)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3月5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可按,已逾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不受理,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審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