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2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2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222號上訴人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
市○○○路○○○號20樓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自行申報之營業稅係「無核定稅捐之處分」,則屬「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應可適用新修正「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且「不符合」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條件,上訴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自無不符。詎原判決卻認為「如以自行申報、補報錯誤,請求救濟,應以稽徵機關收件日,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請求救濟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如未依限提起訴願,該自行申報、補報案件,既已確定…」云云,該判決理由與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已違背法令。另財政部97年1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限縮新修正「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適用對象,除須符合未核課確定案件外,仍須符合自稽徵機關收件之次日起未逾30日,申請更正、退稅等之規定,惟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或「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並無此限縮對象之規定,是該函釋限縮適用對象並無法源,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10號、第413號、第415號、第566號及第586號解釋意旨,然原判決認為該函釋尚難認有創設法律所無之規定,已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按「主旨:關於營業人於95年12月21日修正『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發布前,就以前年度取得之股利收入採比例扣抵法計算調整稅額,嗣主張採直接扣抵法計算調整稅額,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案件,有無該修正辦法規定之適用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兼營營業人於旨揭修正辦法發布日前,就以前年度取得之股利收入申請自動補報補繳營業稅案件,如自稽徵機關收件之次日起未逾30日,申請更正、退稅或表示不服,且無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可適用該修正辦法第8條之1、第8條之2及第8條之3規定。」為財政部97年1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該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針對股利收入採比例扣抵法計算調整稅額,嗣主張採直接扣抵法計算調整稅額,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相關事項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營業稅法等相關規定之範圍及目的,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自得予以援用,且核與司法院釋字第210號、第413號、第415號、第566號及第586號解釋意旨無違。另核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張瓊文法官胡方新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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