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7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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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1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17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我國未仿德國立法例,對於租稅規避行為設有一般防杜規定,是以租稅規避行為並不違法。縱如原判決所認上訴人創設應稅及免稅土地之共有,再分割而後出售,均係刻意塑造之法律形式,惟上訴人所為法律行為皆為私法自治原則下所允許,即使用以規避公法上之納稅義務,在稅法未本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對上開私法行為所生之公法上效果予以限制或否定之前,上訴人之財產權及處分自由自應受憲法第15條之保障,此為嚴守租稅法律主義所當然,故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利用私法關係轉換以達規避公法上義務,已違反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顯係忽略司法院釋字第496號解釋所揭示之應以租稅法律主義為立足點,而為適用法規不當之結果,即屬判決違背法令。又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釋,有違法律明確原則,且逸脫土地稅法原有意涵,違反法律保留,如加以容許,則無須課稅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明確立法,將使行政權得替代立法權,而嚴重違反憲法上權力分立之精神,原審對於上訴人此主張未予審酌及說明,竟認上開令釋合法,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