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9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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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1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19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59地號土地,面積655平方公尺,分別於民國87年3月6日分割67平方公尺編為159-1地號土地,復於90年5月30日,分割82及75平方公尺編為159-2及159-3地號土地,其餘431平方公尺,仍為1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於87年5月11日核定其中218.33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其餘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上訴人於95年2月23日向被上訴人所屬萬華分處,申請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47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乃獲通報並查得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等房屋非上訴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認其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乃於95年6月23日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5903083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補徵系爭土地218.33平方公尺部分,90年至94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822,511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於65年12月1日設籍於系爭土地地上坐落房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臨21號房屋,於70年間將戶籍遷出上開房屋後,另於71年及72年間將戶籍遷回。嗣於74年6月21日再度將戶籍遷出後,78年11月8日自臺北市○○區○○街○號7樓再行遷入設籍於臺北縣八里鄉訊塘村中平30號,直至95年4月11日始再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是於78年11月8日起至95年4月10日期間,既查無上訴人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於系爭4筆土地上之任一房屋辦竣戶籍之證據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土地所有權人即使已申請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指定占有人代繳地價稅,在稽徵機關指定占有人代繳前,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繳納義務尚存在。上訴人以與本案無關之其已要求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指摘原審法院判決違法云云,亦不能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