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5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1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15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間建物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建物登記事件,對相對人民國92年7月24日重登字第214730號建物滅失登記之處分,提起訴願。稽之抗告人於94年8月26日立具之刑事告訴狀已明確載稱:訴外人 李政哲 申請相對人辦竣92年7月24日重登字第214730號建物滅失登記之處分係構成偽造文書罪嫌等情,足認抗告人至遲於94年8月26日已知悉上開行政處分。其提起訴願期間自94年8月27日起算,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4年9月25日即已屆滿,因該期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即同月26日代之。抗告人遲至97年2月25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可按,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同意書並非房屋所有人 李長成 親自簽署,應屬他人所偽造。檢察官並未就此詳加查證,即根據訴外人李國晴之置辯,遽為不起訴處分,似嫌率斷。本件不論就刑事事件或民事事件,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間俱有爭執,紛爭有待法院解決,於訟爭尚未明朗之前,應不宜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及發給原始起造人國晴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以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及增加不必要之糾葛,此應為相對人所明知,然竟未盡實質審查責任、義務,片面准許訴外人李政哲代位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及發給原始起造人國晴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侵害抗告人實體上權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87年3月1日訂立拆除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所示李長成之字跡應係其配偶 李林涼 所署名,但李長成並未授與李林涼代理權,故應屬無權代理人,若本人不承認或拒絕承認則屬無效,屬於效力未定法律行為。抗告人父親李長成自85年間起,因患有左腦出血性栓塞等疾病,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焉能簽訂該協議書、拆除同意書及委託書,同意將系爭房屋拆除。相對人不為實質審查各該協議書、拆除同意書及委託書是否確經抗告人父親李長成同意或授權,即准為建物消滅登記,於法有違等語。經核抗告意旨係就實體事項爭執,無從認抗告人訴願未逾期,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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