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2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2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226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林慧律
市○○○街○○號2樓之1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商業登記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上訴人自97年3月19日起,確實已就國泰電子遊戲場進行「試賣」,且於同年3月25目起正式營業,此由證人 陳迎榕林麗華 於原審之證言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營業照片、水電費單據、陳迎榕、 林金火傅麗華 出具之四鄰證明、 高政忠 出具之工程完工證明書,足證上訴人確實有營業之行為,原判決對於證人陳迎榕之證述,僅謂其未目睹有客人實際使用遊戲機,即謂其供述不足證明有營業之行為,其認定顯有違經驗常理之處。另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林金火、傅麗華、高政忠,即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認定,且未說明何以不予傳喚之具體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上訴人既已繳納娛樂稅,而娛樂稅之核課,尚須承辦人員到營業現場實際查看確認實際機台數之後,方得予核課,是證人 陳秉宏 稱有到現場,且未有營業之行為,顯不實在。原判決對此不實陳述,竟未查明如陳秉宏未到現場查看,何以會有此娛樂稅單之開立?且其金額為新臺幣2,261元?原判決對此重要事證,均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張瓊文法官胡方新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