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林喬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林喬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被告年籍部分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林喬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且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此案之前並無前科之素行、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其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被告洪林喬瑀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林喬瑀於民國107年4月21日2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附近之公園飲用酒類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之中度酒精中毒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翌日(22日)6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語松仁路口時,經員警攔檢查獲,經對洪林喬瑀以酒精測試器施以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林喬瑀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林冠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修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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