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仁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仁志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為「曾仁志於民國
106年6月2日16時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神腦國際通訊行公館門市內,趁該門市店長 張宏僥 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宏僥管領之HUAWEIMEDIAPADM3白色平版電腦
1台(價值新臺幣1萬2,99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張宏僥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本次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得物品已發還與告訴人張宏僥,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93號,下稱偵卷,第27頁),已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平版電腦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093號被告曾仁志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仁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2日16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神腦國際通訊行內,徒手竊取張宏僥管領HUAWEIMEDIAPADM3白色平版電腦1台(價值1萬2,99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張宏僥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宏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仁志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宏僥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現場及商品明細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佩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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