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65號原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吳建權
黃杉睿 徐翊茜 被告 黃淑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國隱 於民國85年8月26日向原告投保萬年春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原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系爭壽險)、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202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系爭202型壽險)2份保險契約。嗣陳國隱以系爭壽險於90年3月14日之保單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4,500元、94年7月28日之保單借款70萬2,000元(下稱系爭2筆保單借款)、系爭202型壽險於98年10月3日之解約申請均非其所為,而係原告之業務主管即被告所偽造為由,對原告提起訴請確認系爭2筆保單借款不存在、系爭202型壽險保單存在,並請求原告給付因抵銷系爭2筆保單借款而短付之系爭壽險生存金及遲延利息之另案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認定系爭2筆保單借款及解約均非陳國隱本人所為,系爭2筆保單借款不存在、系爭202型壽險保單存在及原告應給付陳國隱短少之生存金18萬865元及利息確定(案列104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是被告偽造陳國隱之簽名辦理系爭2筆保單借款、解除系爭202型壽險保單之不法行為,已致原告受有撥付系爭2筆保單借款及系爭202型壽險解約金至被告為實際使用人之帳戶、將本應依系爭壽險第12條約定給付陳國隱之生存金與系爭2筆借款抵銷,而應給付陳國隱之生存金及遲延利息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筆保單迄今未清償之借款總額91萬5,829元、原告給付陳國隱生存金之遲延利息
8萬9,654元(00年生存金遲延利息3萬1,658元、101年生存金遲延利息3萬8,853元、000年生存金遲延利息1萬9,413元,3萬1,658元+3萬8,853元+1萬9,413元=8萬9,
654元)、系爭202型壽險保單解約金19萬1,040元,共計
119萬6,523元(91萬5,829元+8萬9,654元+19萬1,040元=119萬6,52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6,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消費金融中心評議書、系爭壽險之要保書、壽險條款及保單借還款明細表、系爭2筆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系爭202型壽險保單解約申請書、解約金退費給付明細表、另案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原告給付陳國隱之彰化銀行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6至13頁、16至25頁、第70至78頁)等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另案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萬6,5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萬6,523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並於106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對被告為國內及國外公示送達,並於106年10月12日刊登公示送達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第59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152條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被告效力),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依照前開規定,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萬6,523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賴秋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