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昶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昶璋於民國107年4月23日晚間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客觀上亦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仍於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呼氣值0.25毫克以上之翌(24)日凌晨0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萬大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陳昶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白承認(見北檢107年度速偵字第1209號《下稱速偵卷》第6至7頁、第21頁正反面),且被告飲酒後騎乘前述普通重型機車為警察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各
1份附卷可查(見北檢速偵卷第10至15頁),是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述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足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昶璋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經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之際,仍騎乘前述普通重型機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萬大路等路段,是被告之本案犯罪行為已得推定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甚明;併兼衡被告坦承犯罪行為是正確的,顯見其已明瞭本案犯罪行為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並為其深刻體會本案犯罪行為罪責程度之證明、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現無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對本罪之違法性意識相較於累(再)犯者而言應較薄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罪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命令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又已屆而立之年38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罪後又坦承犯罪行為,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其迄今無刑事紀錄之生命歷程,是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經併予宣告緩刑2年;但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次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實施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依據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