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35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福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萬九千六百九
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請00
000000號及00000000號電話,經原告暢通通話服務,並按月
寄帳單予被告繳費,詎被告自93年9月起即拒繳通話費,計
積欠93年9月起至94年4月止之電信費29,695元,經原告催
繳,被告竟不予置理,爰依租用電信設備使用契約之費用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電信費,及自96年2月24日(本件
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
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欠費清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租用
電信設備使用契約之費用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
文第一項所述之費用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