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99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
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陸佰陸拾壹元,及按附
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第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九月三日、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六日、九月三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月二
十八日、九十年二月二日經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之同
意,且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七度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訂立借貸
契約,分別約定由被告丁○○向台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五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六萬零二百七十元、六萬零二
百七十元、六萬三千零二十三元、六萬三千零二十三元、
六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六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均於被
告丁○○階段學業(私立中國文化大學)完成後滿一年之
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前三筆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分二期平
均攤還本息,其餘四筆各均分一年十二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在先者,應先攤還完畢後繼續攤還嗣
後借款,第一筆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五二五計算
,第二、三筆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一計算,其餘
四筆利息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五機
動計算,清償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利
息則由被告丁○○負擔,如未依約還本、付息,除按原訂
立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付違約金,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對於各該借款債務負連帶責
任,即單獨全部清償之責任,並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
之先訴抗辯權。
(二)被告丁○○於九十年六月完成文化大學階段學業,依約應
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依序清償上述借款,詎被告丁○○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及
依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三)台北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富
邦商銀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原告即「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
行使負擔之。
(四)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
償積欠之本金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及按附表所示
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提出就學貸款
申請書、借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
字第0九三八0一一八二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申請書、借據、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三八0一一八二
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及數額
之真正,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積欠原告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及
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
○○為其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
約款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
│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
├────────┼────────┼────────┤
│伍萬柒仟叁佰肆拾│自民國九十一年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
│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止,逾期在六個月│
││分之七‧五二五計│以內者,按前開利│
││算。│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
├────────┼────────┼────────┤
│陸萬零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
│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止,逾期在六個月│
││分之八‧一計算。│以內者,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
├────────┼────────┼────────┤
│陸萬零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
│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止,逾期在六個月│
││分之八‧一計算。│以內者,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
├────────┼────────┼────────┤
│貳拾肆萬伍仟柒佰│自民國九十一年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一│
│捌拾壹元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日止,按週年利率│止,逾期在六個月│
││百分之七‧一二五│以內者,按前開利│
││計算。│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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