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44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53、1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先於民國99年1月22日下午3時24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前道路,再於同年月30日晚間
7時41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街○號前巷道,因皆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各經警逕行舉發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各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該等事實,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外,並有舉發員警攝得之違規照片共計5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2月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5YRA825號、99年2月
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足信屬實。抗告人雖稱其於99年1月22日係因解決內急之需,而將其車暫停於劃有紅色禁止停車線之路旁,惟其所有車輛,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所示之執行任務車種,無該條前段免罰規定之適用,再者,該路段再往前行數店面之距,即屬劃設黃線之可予暫停區域,抗告人捨此不為,逕將車輛停放於違規地點,顯非合理,縱抗告人確有小解需求,亦難予歸類為如不予立刻處置,將造成抗告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後續危難之緊急情狀,自不得據以免責。另觀抗告人於99年1月30日違規停車之取締照片,清楚顯示當時車輛係緊臨邊牆停放,若該車有故障情事,何能仔細停妥,抗告人之車輛既尚有相當動力得為行進,抗告人又豈能遽為此等違規選擇,抗告人所辯,不僅未有其他佐證,苟認為真,依法亦不足免受本件裁罰,蓋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劃設,係表示縱予臨停亦非所許,即非長久停放,亦絲毫無解於抗告人之前開行政違規責任,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9年1月22日當天係因突感尿急,在臺北市○區○段要找到合法停車位實屬困難,請求准予免繳該2筆罰金,又若認上開罰鍰係屬合法,請求准予每月分期繳付500元等語。
三、經查: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原則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將車停放於前揭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違規事實,除據抗告人坦承不諱外,並有違規照片共計5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2月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5YRA825號、99年2月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該等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駕駛者為營業小客車,非為依法執行任務之特殊車輛,復無為避免緊急危難之特殊情況,竟於99年1月22日下午3時24分許、同年月30日晚間7時41分許,先後將車輛暫停於臺北市○○路○段○○○號前、浦城街8號前等2處皆屬劃設紅色實線全天候禁止停車路段,違規情節已明,抗告意旨就原審已審酌並說明事項,再執陳詞,重為爭執,不足採信。又罰鍰是否得分期繳納,須待本件確定後,經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依相關執行法令為之,並非本院所得審酌事項,併予敘明;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