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發還土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7號民國100年9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文傳
陳杰旻 陳隶昇 陳天財 陳岱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陳菊市長訴訟代理人 侯妙宜
王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臺內訴字第10000225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處分機關原為高雄縣政府,嗣因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與高雄市政府合併改制為直轄市高雄市政府,則本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以高雄市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7年6月20日依內政部訂頒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申請發還坐落高雄縣田寮鄉(現為高雄市○○區○○○○段第2204林班地(下稱系爭林地),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8年5月15日召開高雄縣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申辦案件審查委員會第4次會議審查後,決議將本件申請案及附件函送內政部複審。嗣內政部於98年8月4日召開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產權案件複審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一、 陳達 是否為 陳斷 之父,因戶政機關無法出具戶籍證明,應可依申請人所附神主牌作為佐證。二、查本案申請人係申請發還林班地,而所提之權屬證明文件為田野之丈單,且該時林地無丈單,故所提之丈單等文件尚不足作為本案林地產權證明文件。另丈單面積與申請之面積差距頗大,應請申請人另提當時向他人購買林地之契據,以為權屬之證明。三、本案並請高雄縣政府本於權責,先審核其所附之產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確予實地詳查確認位置及面積後,再提報審查。」並以98年8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211號函檢送該次會議紀錄予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遂依內政部前開會議結論,陸續召開4次審查會議,原告雖曾再行補提古契約文書(契尾),惟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認定該契尾仍非本件系爭林地之有效權屬證明文件,乃以99年10月8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B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系爭林地係由原告之先祖自明末清初來臺時,歷經逾150年(約西元1736年至1892年)多次向平埔族新港社蕃人購買林地山園及荒山,刻苦墾荒耕作,迄至西元1892年(即清朝 光緒 18年3月間),原告之先祖 陳宗器 向宗親 陳清觀 購買山、田一所,四周界址明確,此有契尾足證。又該契尾所記載之四周界址,亦經改制前高雄縣 路竹 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描繪對應現行行政區域位置圖,二者非常明確一致。而原告之先祖死亡後,上開山、 田依序 由陳達、陳斷、 陳血 繼承,在歷經300餘年的演變,該片山林土地之耕作產權,由新港社蕃人典賣漢人,及先祖宗親間讓渡買賣、延續繼承,從未發生耕作產權紛爭。
(二)其次,本件訴願決定書理由略謂:「二、‧‧‧訴願人於本部複審後,雖再行補提大崗山地區古契約文書匯編第26
4、265、276、277頁古契約文書影本,惟上開古契約文書,係新港社 番戴有義 與陳達等人及新港社番婦 李娘 與原銀主陳達增添典價之找洗契約,‧‧‧,原處分機關認非屬訴願人祖先陳達當時已向上開社番買斷系爭林地之產權證明文件,洵非無據。」等語,固非無見,惟仍有違誤之處。蓋內政部於98年8月4日所召開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產權案件複審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對於本件作成決議略謂:「‧‧‧應請申請人另提當時向他人購買林地之契據,以為權屬之證明。」而原告業已補提契尾,並提出大崗山地區古契約文書匯編第264、265、276、277頁影本,其中大崗山地區古契約文書匯編第264頁載明:「(2)‧‧‧本項找洗契約,幾乎可看成是最後田業的杜賣價格。」等語,足見本件找洗契約係最後田業的杜賣價格,換言之,陳達即有該田業之所有權,此亦足以佐證原告上開所提出契尾之真實性。抑且,原告所有之系爭林地係繼承而來,在歷經改朝換代後,原告要保存數百年之久的原始文件,衡諸一般常情,實屬不易,而系爭林地在日據時期屬未經日本政府田野調查完畢之土地(原告祖先陳血曾於日據時期向日本政府申請測量系爭林地,後因二次大戰爆發而尚未完成測量登記),嗣經現今政府接管後,就認定系爭林地為國有地,此舉顯然違反法治國家原則,事後卻要原告再舉反證推翻為國有地,更違反誠信原則。因此,被告認定原告仍未提出產權證明文件,顯有違誤。
(三)又按「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林地係由原告之先祖自明末清初來臺時,歷經逾150年(約西元1736年至1892年)多次向平埔族新港社蕃人購買林地山園及荒山,刻苦墾荒耕作,迄至西元1892年(即清朝光緒18年3月間),原告之先祖陳宗器向宗親陳清觀購買山、田一所,四周界址明確,原告係基於繼承而取得系爭林地,故系爭林地並非屬國有財產法第2條所規定之國有財產。
(四)再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告係於登記前因繼承事實已取得系爭林地之所有權,惟因國家之更迭,導致系爭林地於日據時期來不及作土地登記即遭中華民國政府接收,而逕自認定系爭林地屬國有財產,是以「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即係為解決此一問題所制訂。從而,本來即不屬國有財產之系爭林地,卻因中華民國政府之違法認定,導致產權之糾紛,故前開計畫僅係釐清財產權之歸屬,將原屬私人所有之不動產解除國有財產之編制,並無牴觸法律規定。況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是不動產物權之登記亦僅具推定之效力,並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推翻。故而,「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並未牴觸法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將原告之申請案送請內政部審核。
四、被告則以:
(一)土地登記,係國家依照法定程序,將所轄境內已辦竣地籍測量之公私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標示、權利關係及其異動情形登載公示於地政機關掌管之冊籍上,用以加強政府之管理,確保人民產權及交易之安全,並可建立完整之地籍資料,以作為推行土地政策之依據,從而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重要措施。臺灣地區在明朝 鄭氏 時代,雖曾就部分耕地作概略之丈量,但未設置簿冊,以辦理人民土地變動登記事宜。時至清代光緒12年巡撫 劉銘傳 實施土地清丈,積極進行土地之丈量與地籍之整理,同時設有莊圖、堡圖、縣圖等地籍圖及魚鱗冊、過戶冊,對於土地所有人則發給丈單(地契),嗣後民間土地遇有典賣即隨契移轉,憑登載於魚鱗冊、過戶冊,為推收(徵收契稅之謂)過戶之程序。清代關於土地之法制,雖有成文法與習慣法併存,惟成文法僅適用於公法關係,民間關於土地事項,悉依習慣,如土地物權之設立、移轉、變更,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對內及對外即發生效力,毋庸作任何公示方法,立契約與老契之交付,亦祗為證據之方法而已,而非物權得喪變更之要件,故不能視為土地登記制度。日本據臺初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方式,仍沿舊習慣,當時習慣上所公認之土地物權,有業主權、地役權、贌權、典權及胎權等。明治31年(光緒24年)律令(臺灣總督基於日政府授權制定之法律)第8號、第9號明定,有關土地權利不論本島人(臺灣人)、清國人、日本本國人或其他外國人均適用舊習慣。惟據臺後,地籍紊亂,已達相當嚴重之地步,日人為增加稅收,甚注意地籍之整理,乃於明治31年(光緒24年)7月律令第13號及第14號前後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光緒30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冊,建立地籍及賦稅基本冊籍後,繼於翌年(即明治38年)5月律令第3號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同年7月1日施行)實施土地登記。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之施行,對於臺灣上項習慣上之土地權利為重大之限制,則凡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之設定、移轉等權利變動,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因繼承或遺囑而發生時,以之為對抗要件,亦即就土地物權之變動,原則上採權利登記制,臺灣土地登記制度於此時為開端。嗣後經過二十餘載,依大正11年勅令第406號「關於民事之法律施行於臺灣之件」規定,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日本本國制度施行之民法、商法、民事訴訟法,不動產登記法等重要法律均施行於臺灣,並同時廢止總督府律令所定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建築改良物之權利登記)及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復於同年勅令第407號公布「關於施行臺灣法律之特例」,對於民法、不動產登記法施行後有關不動產權利適用民法及親屬、繼承、公業財產沿用舊慣之效力與限制等,以勅令制定民法之特例,作為不動產物權登記之依據。按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之不動產登記,係採契據登記制,不動產之設定移轉,因當事人間之合意所定契約,即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登記祗為對抗第三人之手段,無公信力,登記機關按契據所載之內容僅為形式上之審查。臺灣土地登記原先係採權利登記制,其申請乃含有強制性,但民國12年,日本民法、不動產登記法施行後改採人民自動申請(參見內政部82年1月出版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
(二)按「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乃行政院為因應人民陳情訴求渠等祖先在國民政府來臺之前即墾地使用,而於光復初期辦理總登記時,未依限申請登記,被劃歸公有林地,致未能取得產權,乃召集內政部、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等相關部會組成專案小組開會擬議處理原則,由內政部依據該處理原則訂定實施上開計畫,報經行政院97年2月21日備查,期藉此計畫之實施,審認墾農提出之證明文件,符合規定者同意發還,以滿足墾農需求,同時減少民眾抗爭等社會成本之付出,並以97年3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27661號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全國各鄉鎮市公所公告受理墾農申請發還林地產權相關程序。揆之上開計畫之目的及訂定程序,乃行政院責成下級機關內政部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核其性質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63條所稱之行政計畫(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計畫賦予申請人毋須依民法物權篇及土地法暨民事訴訟法等一般實體及程序規定,逕依該計畫所定之特別認定基準及程序,請求主管機關將現屬公有林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申請人,固然該計畫非屬法律,但因係對人民授與利益,非干涉人民自由權利,或設定、加重人民義務之規定,亦無限制人民不得依一般實體及程序規定主張其權利,則為滿足解決原墾農民還我土地訴求之迫切性,於法律制定之前,應容認行政機關得依職權作成具有法規範性質之行政計畫,資為辦理之準據,以達行政目的。
(三)上開實施計畫既授與人民利益,對於人民如何請求,就細節性及程序上之事項為能齊一受理墾農申請發還土地審查及登記相關事宜,內政部依據行政院97年2月21日備查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於同年4月24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016號函送「地政機關受理墾農訴求發還土地審查及登記注意事項」供受理機關據以積極配合辦理。另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法第54條定有明文。惟墾農主張以時效完成取得林地所有權,因限於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949號判例之拘束,不能適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有關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併予說明。
(四)本件原告檢附申請書、戶籍資料、陳達之丈單、古契約文書及高雄要塞司令部墾植文件等資料,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申請依「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發還系爭林地,其中申請人身分是否適格部分,據原告提交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僅顯示原告與陳血(戶籍記載其父陳斷於明治31年11月28日死亡戶主相續)之關係,另所主張陳達為陳斷之父,因戶政機關資料登記建檔始於日據時期明治39年,故無法提出陳達及陳斷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此部分縱依內政部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產權案件複審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可依原告所附神主牌作為佐證,惟陳宗器與陳達之關係,尚未見原告有任何舉證,被告乃以原告所提權屬文件尚不足以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非屬「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處理原則所定之足資證明權屬文件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又本件原告申請發還之土地為林班地,而其所提之權屬證明文件為田野之丈單,因當時林地無丈單,故所提之丈單等文件尚不足作為本件系爭林地產權證明文件,且丈單面積(約3分多)與申請發還之面積(約19甲)差距頗大,被告乃依據內政部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產權案件複審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請原告另提當時向他人購買林地之契據,以為權屬之證明部分,雖經原告再次提出古契約文書以為權屬之證明文件,惟該大崗山地區古契約文書匯編第264、265、276、277頁,係新港社番戴有義與陳達等人及新港社番婦李娘與原銀主陳達增添典價之找洗契約,姑不論該古契約文書所示土地四至範圍與原告申請發還之土地四至、位置及面積是否相符,未具明確;且依大崗山地區古契約文書匯編第264、276頁記載:「(1)本契是新港社人在1870年代仍然享有土地所有權的證據。」「(1)找洗為田業賣主因無法湊銀贖回出典田業,向賣主(銀主)要求添加典價。‧‧‧將來賣主若認為添典價格低於市價,仍可藉口增找價銀,直到雙方同意為止。」等語,是其尚非屬原告祖先陳達當時已向上開社番買斷系爭林地之產權證明文件。又原告所提清朝光緒18年之「契尾」,係政府徵收契稅後的收稅憑證,依「大清律例‧戶律」中「典買田宅」規定,稅契適用於「典」與「買」兩種交易形式,且該契尾內所載「業戶陳宗器」與原告關係亦不可得知,故其自不足證明原告先祖已取得系爭林地之產權,是原告所訴自無從採憑。故本件原告無法依「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處理原則及「地政機關受理墾農訴求發還土地審查及登記注意事項」第5點之規定,提出足資證明擁有產權之證明文件,則被告於召開第8次審查委員會後,決議:「今申請人等迄今未能提出向他人購買林地之契據,在未有立(修)法以為取得土地之法源依據前,所提之權屬證明文件尚不符『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處理原則所規定之足資證明權屬文件。」並以99年10月8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B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不合。
(六)又依「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中「墾農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分工表」之規定,有關訴求所有權受理申請預定完成時程為97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然其後內政部於97年3月20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2766號公告受理申請期間為9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計3個月。是本件原告於97年6月20日提出發還土地之申請,並未逾越申請期間。另原告申請發還系爭林地,依據其所提供之位置圖影本,與現有地籍圖套繪所得高雄市○○區○○○段各地號,係2204號區外保安林地籍整理計畫暫編地號,除大崗山段239、241、253、272地號及 牛稠埔 段139-1、139-9地號外,尚未登記完成。又上開大崗山段239、241、272地號及牛稠埔段139-9地號等土地因尚未辦理使用分區劃定,目前編定空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97年6月20日原墾農申請發還土地申請書、98年5月15日改制前高雄縣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申辦案件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第4次)、內政部98年8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211號函、98年8月4日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產權案件複審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紀錄、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9年10月8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B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林地是否於臺灣光復前,已由原告之祖先取得所有權,而於光復初期辦理總登記時,未依限申請登記,被劃歸公有林地,致未能取得產權?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以99年10月8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B號函駁回原告依內政部頒布「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規定請求發還系爭林地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就兩造之爭議分述如下:
(一)按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乃行政院為因應人民陳情訴求渠等祖先在國民政府來臺之前即墾地使用,而於光復初期辦理總登記時,未依限申請登記,被劃歸公有林地,致未能取得產權,乃召集內政部、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等相關部會組成專案小組開會擬議處理原則,遂由內政部依據該處理原則而訂定實施之上開計畫,報經行政院97年2月21日備查,期藉此計畫之實施,審認墾農提出之證明文件,符合規定者同意發還,以滿足墾農需求,同時減少民眾抗爭等社會成本之付出,並以97年3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27662號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全國各鄉鎮市公所公告受理墾農申請發還林地產權相關程序。揆之上開計畫之目的及訂定程序,乃行政院責成下級機關內政部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核其性質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63條所稱之行政計畫。依上開計畫貳、處理原則一:「訴求取得土地所有權者,請墾農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屬文件(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臺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送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依個案予以初審後,將符合規定者轉呈內政部專案小組複審核定後辦理發還。」內政部為執行該計畫而訂定之地政機關受理墾農訴求發還土地審查及登記注意事項復規定:「一、依據行政院97年2月21日備查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辦理。...三、受理機關: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五、申請發還土地之應附文件及填寫說明:(一)應附文件:1.原墾農申請發還土地申請書。2.申請人身分證明。3.足資證明擁有產權之證明文件(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臺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足認該計畫乃賦予申請人毋須依民法物權篇及土地法暨民事訴訟法等一般實體及程序規定,逕依該計畫所定之特別認定基準及程序,請求主管機關將現屬公有林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申請人,固然上開計畫非屬法律,但因係對人民授與利益,非干涉人民自由權利,或設定、加重人民義務之規定,亦無限制人民不得依一般實體及程序規定主張其權利,則為滿足解決原墾農民還我土地訴求之迫切性,於法律制定之前,應容認行政機關得依職權作成具有法規範性質之行政計畫,資為辦理之準據,以達成行政目的。
(二)查,原告申請發還之土地為林班地,而其原提出之權屬證明文件為清朝光緒年間之田野丈單,依據臺灣省通志地政篇第1冊記載,臺灣地區於光緒12年(民國前26年)劉銘傳擔任臺灣省巡撫時辦理清丈,清丈範圍僅及田地及茶園,當時林地未辦理清丈並無丈單,故原告所提出之丈單尚不足作為系爭林地產權證明文件,業經內政部於98年8月4日召開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產權案件複審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審查在案,並決議應由原告另提其祖先向他人購買林地之契據,以為權屬之證明,此有內政部98年8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211號函及上開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足稽。嗣經原告提出光緒18年3月書立之契尾記載:「...業戶陳宗器買 陳清觀田 1所坐落內嘉祥里山豬運庄四至東至溪西至岡山頂崁南至溫溝北至佛祖庵為界用價銀40兩零8錢正...。」此有上開契尾影本附卷為憑,原告並主張依上開契尾記載,其先祖陳宗器向宗親陳清觀購買山、田一所,四周界址明確,又該契尾所記載之四周界址,亦經路竹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描繪對應現行行政區域位置圖,二者非常明確一致,而原告之先祖死亡後,上開山、田依序由陳達、陳斷、陳血繼承等語。然查,原告就陳宗器與陳達究竟有無親子關係,陳達是否為陳宗器之繼承人乙節,迄未能舉證證明,況且,上開契尾固記載陳宗器購買之田地坐落內嘉祥里山豬運庄,四至東至溪、西至岡山頂崁、南至溫溝、北至佛祖庵為界,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光緒年間之上開界址,核與原告請求發還之系爭林地界址相符,故尚難僅憑上開契尾之記載,即認定原告祖先於清朝時即已取得系爭林地之所有權。
(三)又查,原告另提出大崗山地區古契約文書匯編第264、265、276、277頁編印之古契約文書以為權屬之證明文件。然查,該古契約文書其中光緒3年2月之契約記載:「立洗找契字人新港社番戴有義,有承祖父開墾荒埔田園1所,坐落土名在牛稠埔社後,東西四至俱在上手契內明白為界,年帶納番租粟參斗道。今因乏銀完餉,托中引就,願將荒埔洗田園併什木洗找與山豬運庄陳達、蔭、 義觀 ,洗找出佛面銀20大員。上手典契內佛面銀230大員,併找契內面佛銀34大員,計合共佛面銀284大員。...。」等語,則由上開洗找契內容所載,戴有義典賣之荒埔田園1所之位置究在何處,無從得知,且買主(銀主)有陳達、蔭、義觀等3人,亦非僅原告先祖陳達1人,難認該典賣之田園與系爭林地有關,自難以上開洗找契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光緒9年2月之契約記載:「立洗找盡契字新港社番婦李娘,有 承過 (胞)兄 文貴 應份溪坡園2坵、山坪荒埔1所,及竹樹菓子什物在內,坐落土名在牛稠埔後壁返寬。東至溪,西至蘇家田,南至徐家園,北至溪,四至明白為界,年帶納番租谷2斗,又配完屯租谷8升9合正。今因乏銀應用,先盡問房親人等不能承受外,托中引就向與原銀主陳達官出首承找。三面言議,時價68重佛面銀53大員,連上手契價銀50大員,合共103大員。其銀即日仝中兩相交訖,將此宗之業,隨即踏明界址,付與銀主起耕掌管招佃耕作收成納課,不敢阻擋。...,或有栽插竹樹菓子,生長大欉,听(聽)銀主砍伐除剩。大小每欉、每抱各貼佛銀4錢。所有開耕成田園,每坵約貼工資銀4員。如有築成厝間,每間定貼佛銀6大員。先行估定,貼與銀主明白,方得贖契。限至12年滿,備足契面銀取贖原契,不得刁難。如至期無銀可贖,仍舊掌管。...。」等語,上開洗找契雖載有典賣之土地周界為東至溪,西至蘇家田,南至徐家園,北至溪,惟上開周界記載尚嫌粗略,歷經百餘年後,已無從查考上開典賣之土地位置,是否即為系爭林地。況且,依上開契約約定賣主仍保有贖回土地之權利,且將來賣主若認為添典價格低於市價,仍可藉口增找價銀(詳見該契約之註解說明),可知買主尚未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故上開洗找契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林地在日據時期屬未經日本政府田野調查完畢之土地,原告祖先陳血曾於日據時期向日本政府申請測量系爭林地,後因二次大戰爆發而尚未完成測量登記,,嗣經現今政府接管後,就認定系爭林地為國有地,此舉顯然違反法治國家原則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實測設計圖(附本院卷原證8),並未記載測量時間,且該圖記載:「旗山郡田寮庄牛稠埔官有原野未查定地,原野面積23甲8分5厘7毛」核與原告提供之系爭林地位置圖經路竹地政事務所與現有地籍圖套圖,計算面積為27公頃1973.48平方公尺(詳見卷附路竹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已有不符,且上開實測設計圖及複丈成果圖之土地形狀亦不一致,兩者所測量之土地已難認定為同一土地。況且,上開實測設計圖所測量之土地為「官有」原野未查定地,而非私有地,縱使原告先祖陳血曾申請測量該土地,亦僅能證明陳血當時有使用該土地,而難認定該土地為其所有,故尚難以上開實測設計圖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認定原告提出之上開契尾及古契約文書等,仍非本件系爭林地之有效權屬證明文件,乃以99年10月8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B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之申請案送請內政部審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