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宇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07號、第3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經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宇庭有如事實欄所載:「其
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4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7年8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緣蔡宇庭為 蔡承義 、 謝小鳳 之子,其與蔡承義、謝小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宇庭於98年9月及同年12月間,因對蔡承義、謝小鳳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9年1月11日以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2號暫時保護令,命蔡宇庭不得對蔡承義、謝小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續經本院於99年3月12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蔡宇庭不得對蔡承義、謝小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蔡承義有騷擾、接觸、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且應遠離蔡承義、謝小鳳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住處至少3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99年3月23日晚上6時40分,在新竹市○○路○○○號(香山派出所)內向蔡宇庭宣讀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詎蔡宇庭明知蔡承義、謝小鳳業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⒈99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蔡宇庭打電話向其父親蔡承義要錢,復於電話中辱罵蔡承義『幹你娘』、『幹你娘雞歪』、『幹你娘老雞歪』(均台語)等語,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對蔡承義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之內容。⒉99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蔡宇庭至蔡承義、謝小鳳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住處門口,揚言欲騎機車衝撞家門等語,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命其遠離上開處所至少30公尺之命令。⒊99年5月3日下午5時許,蔡宇庭在新竹市○○路○○巷○○號,因蔡承義不願借款予其,再度對蔡承義辱罵『幹你娘』(台語)之語,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對蔡承義施以騷擾、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命其遠離上開處所至少30公尺之命令內容。」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論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共3罪,均為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5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㈡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對於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號陳述的判決內容與事實明顯有出入,期盼能獲得對被告較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㈢然本件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有上開3次違反保護
令的行為並予認罪,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見99年偵字第3607號卷第5頁至第6頁、99年偵字第3753號卷第5頁背面、原審卷第5頁及第7頁),自無被告所稱與事實出入之情形。又被告蔡宇庭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7年8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3次分別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既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證人即被害人蔡承義於偵查時亦結證稱:「被告對其所說的這些髒話,是一種騷擾,精神快要崩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607號卷第42頁),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曾數次犯罪,均分別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素行非佳,並一而再、再而三地多次對父母即蔡承義、謝小鳳為家庭暴力之行為,據已立案之刑事前案統計,被告除本件3度對其父母家庭暴力行為外,近6個月以來另有4次對其父母親為家庭暴力行為(見原審卷第12至第20頁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到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種行徑,姑不論被告平日對於孝道之奉行『幾近於零』已可非議,卻反而還負面地進一步三番兩次對父母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一開始係以寶特瓶丟擲,其後分別則用台語三字經辱罵、腳踹屋內桌椅、咆哮、恐嚇等方式加害其父母(按另有1次是持鐵棍毆打其胞兄 蔡正雄 ,經其胞兄原諒而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1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94號不起訴處分書),父母既然自幼含辛茹苦養育長大,為人子女者至少應知所反哺,然被告每次對雙親暴力相向之原因,竟均是因為年青力盛卻無工作,乃向地下錢莊、當舖及他人借錢四處花用殆盡,無力償還欠款後,反伸手向雙親索討,索討不成則施以家暴,此一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並不可取。再者,被告履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形同是視法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無物,公然挑戰司法威信,踐踏公權力,把雙親及公權力視為一文不值。另復審酌其平日生活狀況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每次的後行為均應較前一次行為給予越來越高之「階梯式」的量刑評價,始能適度地給予刑法非難。另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毀損案件雖經法院判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確定,惟被告亦係再度伸手向雙親索款以繳納該次執行拘役所餘應易科之罰金(見原審卷第9頁及上開卷附之前案紀錄表),本院認為倘合併定執行刑仍可易科罰金,形同助長被告再向雙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索款繳納本件之易科罰金額,本院無異將成為家暴之幫兇。」等眾多事項始慎重量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其就本件犯行已認罪即無與事實出入,且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其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