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法定要件。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工地內,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8公克)。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
1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9頁、第14頁),再被告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且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證實確為海洛因無訛,亦有該中心99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990976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足認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原審法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1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犯行,可見其素行不佳,仍未戒除吸毒惡習,且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論罪科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亦難認有失衡之處,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現有年邁高堂及四名子女待養、96年戒治後僅犯此次犯行、現已深感後悔云云,縱令屬實而其情堪憫,惟與本案無涉,本院亦無從對之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