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516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林文淵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7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鄭州路口,為警攔檢,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1毫克,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舉發,嗣受處分人因同件酒醉駕車涉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2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受處分人並應於3個月內向國庫繳交新台幣(下同)3萬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3156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受處分人已於指定期間內履行處分條件完畢,該緩起訴期間於98年3月25日屆滿未經撤銷,因尚有科處行政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52,5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固有前揭飲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應裁處罰鍰,惟此違反義務行為之行政罰與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事處罰,二者均寓有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本件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實質上已屬依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所為制裁,若仍准許原處分機關課處罰鍰,將使異議人同時遭受行政罰及刑事訴追,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意旨相違,復依「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及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觀點,就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亦應為有利於行為人即異議人之解釋,並以原處分尚裁處吊扣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足認已適當維護公共利益,並無再課處罰鍰或以處分命繳公益捐款與罰鍰二者差額之必要。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部分,自有未洽,異議人對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此部分處分,並諭知不罰。
四、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準此,本案應處最低行政罰鍰新台幣4萬5千元,原審認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
3萬元,應視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不得再處以行政罰為宜,然原審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命受處分人須另補繳行政罰鍰之差額1萬5千元,即與法有違,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題案研討結果亦認需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請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罰機關之裁決等語。
五、本院查:
(一)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再者,縱認該捐款命令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究具行政罰鍰之性質,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本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二)再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萬5千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本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2月17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鄭州路口,因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起訴實質期間已屆滿,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萬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0頁)。
又受處分人因同一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220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3156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起算日(確定日期)為97年3月26日,緩起訴期滿日為98年3月25日,並命其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20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3156號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8頁、第11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是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即1萬5千元部分,原法院未就此進一步審認,遽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全部逕予撤銷不罰,非無疑義。抗告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且為維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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