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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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丁○○戊○○○蔡恆美丙○○庚○○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8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受之現金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受之現金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共同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受之現金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
戊○○○共同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受之現金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蔡恆美共同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受之現金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均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受之現金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受之現金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己○○為順利當選屏東縣滿州鄉農會第16屆會員代表,竟與甲○○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己○○於民國98年2月13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將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交予甲○○,要求甲○○以每票現金2,000元之代價向有選舉權之人買票賄選,有選舉權之人甲○○收受己○○交付之2,000元後,即許投票予己○○之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甲○○並向下列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㈠丁○○前曾於90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自91年7月18日起入監服刑,迄94年7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6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甲○○於98年2月14日凌晨4時許,至丁○○、戊○○○所居住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將現金2,000元予交予戊○○○,要求戊○○○轉知有選舉權之人丁○○,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就其選舉權為投票予己○○之一定行使,戊○○○乃收受甲○○所交付之現金,並應允之而許以丁○○之選舉權為投票予己○○之一定行使,戊○○○旋將上情告知丁○○且獲其同意。㈡甲○○自丁○○、戊○○○之住處離開後,旋至丙○○、蔡恆美所居住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將現金2,000元予交予蔡恆美,要求蔡恆美轉知有選舉權之人丙○○,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就其選舉權為投票予己○○之一定行使,蔡恆美乃收受甲○○所交付之現金,並應允之而許以丙○○之選舉權為投票予己○○之一定行使,蔡恆美旋將上情告知丙○○並獲其同意。㈢甲○○於98年2月14日6時許,至有選舉權之人庚○○(起訴書誤載為 鍾清妹 )所居住位於屏東縣○○鄉○○村○○路33之1號之住處,將現金2,000元予交予庚○○,要求庚○○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就其選舉權為投票予己○○之一定行使,庚○○乃收受甲○○所交付之現金,並應允之而許以選舉權為投票予己○○之一定行使。㈣甲○○自庚○○之住處離開後,旋至有選舉權之人乙○○所居住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將現金2,000元予交予乙○○,要求乙○○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就其選舉權為投票予己○○之一定行使,乙○○乃收受甲○○所交付之現金,並應允之而許以選舉權為投票予己○○之一定行使。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甲○○、丁○○、戊○○○、丙○○、蔡恆美、庚○○、乙○○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丁○○、戊○○○、丙○○、庚○○所交出之現金各1,000元扣案可稽,又被告甲○○、丁○○、丙○○、庚○○、乙○○均為屏東縣滿州鄉農會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之有選舉權之人等情,亦有屏東縣滿州鄉農會98年5月22日滿農會字第0980000232號函在卷足憑,而被告戊○○○、蔡恆美雖無選舉權,惟渠等係分別與選舉權之人丁○○、丙○○共犯本件犯行,自應同負其責,是被告己○○、甲○○、丁○○、戊○○○、丙○○、蔡恆美、庚○○、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甲○○、丁○○、戊○○○、丙○○、蔡恆美、庚○○、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甲○○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核被告甲○○、丁○○、戊○○○、丙○○、蔡恆美、庚○○、乙○○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雖向多數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惟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所犯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被告己○○、甲○○間,就本件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間;被告丙○○、蔡恆美間,就本件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前曾於90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自91年7月18日起入監服刑,迄94年7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6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甲○○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敗壞選風、危害選舉之公平性,並審酌被告甲○○、丁○○、戊○○○、丙○○、蔡恆美、庚○○、乙○○收受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亦危害選舉之公平性,惟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甲○○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己○○、甲○○、戊○○○、丙○○、蔡恆美、庚○○、乙○○犯後均已深表悔悟,被告己○○、甲○○、戊○○○、丙○○、蔡恆美、庚○○、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等之素行均佳,且本件被告己○○未當選,被告等犯行所生危害顯屬輕微,本院斟酌上情,認渠等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等確知悔悟,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8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等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另因本院對被告等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甲○○、庚○○、乙○○所收受之財物現金2,000元、被告丁○○、戊○○○;被告丙○○、蔡恆美所共同收受之財物現金2,000元,均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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