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19號
106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高灃 運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日17時許,駕駛AJE-11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桃園市○○路○○道,因「警鈴聲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違規,遭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舉發交通違規在案。原告於105年5月23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予以查明,舉發機關檢附員警回復單及採證光碟,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於105年8月8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在案,原告不服上開裁決書,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行駛於國際路將過平交道,正值太陽西下,天色呈現微紅且逆光與紅色閃光號誌重疊,造成第一時間未能即時判別閃光號誌已啟動,又因當天天氣炎熱車窗緊閉且加上車上音樂干擾,未能察覺平交道警鈴聲響,因當時車輛仍在行進中,待察覺時車輛已接近平交道遮斷器(當時遮斷器未放下),原告依以往駕駛經驗判斷,當下立即踩煞車其煞車距離會在平交道遮斷器正下方,恐造成更大的危險,因此在判斷後讓車輛在法規限速內滑行通過平交道,這些都是對向錄影畫面所無法呈現之實際狀況。當日5/1勞動節為國定假日,原告並無搶快之動機,亦無必要拿生命開玩笑,單純因為外在因素導致遲誤判斷交通號誌而衍生出後續疑似誤闖之結果,非故意之疏失,罰單金額有違比例原則。該交通號誌聲音分貝是否不夠大到可提醒駕駛人?原告在第一時間判斷不及下所做之補救措施,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如遮斷器為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有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款規定:「自動遮斷器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器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其立法精神是否給予駕駛人作為應變的緩衝反應時間,請貴院鑒察。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平交道守望勤務,發現系爭汽車闖越平交道,確認該車違規屬實,遂依法攔停掣單舉發違規。據舉發員警回覆單、採證光碟內容略以:畫面時間16時55分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已顯示,惟原告駕駛AJE-1122號自小客車仍於16時55分5秒至16時55分7秒間驅車逕行闖越平交道。是以,原告駕車闖越平交道前,警鈴已持續作用響鈴5秒以上,原告係趁遮斷桿尚未放下之際駕車通過平交道,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尚無不當。被告據以裁處原告4萬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查原告於105年5月1日17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路平交道,經舉發機關員警取得採證影片後,以系爭汽車有「警示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萬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光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20、27、1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出系爭平交道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違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CH02)。勘驗結果:一、16:55:03前車車牌00-0000號出現在畫面左下方,開始通過平交道。二、16:55:05前車經過鐵軌道及黃色網狀格線。原告車輛出現左下方,車身經過鐵軌道,三、
16:55:07原告車輛經過鐵軌道及網狀格線。四、16:55:22畫面上方欄杆放下。五、16:55:45-46右方火車經過。六、16:55:53火車完全經過。七、16:55:59畫面上方欄杆上升。八、16:56:03右下方機車經過鐵軌道。九、16:56:04左下方汽車經過鐵軌道。十、16:56:06左下方汽車完全經過欄杆及網狀格線。」。而同地點另一方向所攝錄之影像為:「(影片CH06)。勘驗結果:一、16:55:00影片出現警示聲,中間紅色火車行進方向燈閃亮。二、16:55:02前車經過第一鐵軌道。三、16:55:04原告車輛開始經過第一鐵軌道。四、16:55:07原告車輛通過第二鐵軌道及黃色網狀格線。五、16:55:09畫面左方欄杆開始降下。六、16:
55:17畫面右方欄杆開始降下。七、16:55:45畫面右方火車開始駛入。八、16:55:53火車完全經過。九、16:55:58欄杆開始上升。」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卷第41-42頁)。亦即在平交道警鈴響起、號誌開始動作時,原告仍有強行闖過平交道之行為,且其與前後車輛之距離,並無緊密連接、無法停止或缺乏間隙導致其不得不通過之情事。由上開證據以觀,原告確於系爭平交道前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啟動開始放下時,仍駕駛汽車穿越平交道,則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四)原告雖主張:當時係因陽光西曬直接射入伊之眼內,產生眩光,無法看清警示號誌所致、且天氣炎熱車窗緊閉音樂干擾未能察覺警鈴聲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待察覺時車輛已接近平交道遮斷器(當時遮斷器未放下),原告依以往駕駛經驗判斷如當下踩煞車其煞停距離會在平交道遮斷器正下方,造成更大危險,因此判斷後讓車輛在法規限速內滑行通過平交道。」(見卷第7頁),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近系爭平交道時,既能清楚看見系爭平交道前所架設於鐵架上方之路況顯示器所顯示列車方向箭頭符號(見影片CH06),亦即16:55:00影片出現警示聲,上方裝設之「紅色火車行進方向燈」已閃亮,且原告亦無法提出之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紀錄,以資證明有何等眩光西曬導致無法看清路況之情形,況前勘驗光碟內容所顯示之街景、汽車、號誌等均清晰可見,未見有因陽光照射產生眩光,而足以影響原告視線之情形。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自應就其於上揭時間有因陽光直射而產生眩光,無法看清警示號誌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則原告空言主張因陽光直射而產生眩光云云,自難採信。況原告身為駕駛人,本有注意交通號誌之義務,如認該處陽光刺眼,產生眩光,無法看清警示號誌,更應減速慢行,做及時煞停之準備,而非於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桿開始放下之情形下,仍駕車闖越系爭平交道。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案舉發現場之系爭平交道設置,並無何設置不當或無從令往來行車注意之情事,原告如有注意,當可注意不能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時擅闖平交道,否則將造成鐵路交通往來之重大危險。原告於當時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桿開始放下時,竟仍駕車闖越系爭平交道,其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主張其並非故意強行闖越平交道云云,不足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另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又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萬9,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而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於法核無違誤,亦未違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