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東縣大溪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林秋蘭 被上訴人 胡玲玉 即 李胡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07月10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小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如主文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71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經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係於民國106年07月31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附:蓋有當日收狀戳記之上訴狀),未在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以上仍尚未提出理由書到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據此,上訴人之上訴難謂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郭韶旻法官陳兆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