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 黃湘怡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被上訴人 曾麗桂 訴訟代理人 王行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票據號碼為八七一六八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債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中於超過新臺幣叁佰萬元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雖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2月13日
,票據號碼為87168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到期日為103年3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介紹訴外人 程棋巍 向被上訴人借貸350萬元,惟因程棋巍未交付擔保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簽發系爭本票,俟程棋巍交付擔保支票時,即將系爭本票返還。詎程棋巍於103年2月21日交付台灣磊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磊哥公司)支票予被上訴人供擔保,被上訴人竟未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俟台灣磊哥公司支票退票,被上訴人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台灣磊哥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外,並將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㈡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皆知悉款項係借給程棋巍並收取利息。10
2年11月19日在雲林被上訴人係交付150萬元取款條,並非現金,而當時上訴人係與程棋巍一起到雲林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取款條給程棋巍後,程棋巍就到新光銀行斗六分行以被上訴人交付之取款條辦理匯款,此除有證人 鄭科元 可為證外,鈞院亦可調新光銀行斗六分行紀錄即明。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向渠借貸除了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其後交付台灣磊哥公司之支票做為副擔保,係子虛之詞,並不足採。查台灣磊哥公司與上訴人風馬牛不相及,上訴人又如何能提供台灣磊哥公司支票供擔保,本件借貸關係實存在於程棋巍與被上訴人間,程棋巍才簽發台灣磊哥支票供擔保,從而程棋巍實有傳訊對質必要。另被上訴人稱不認識程棋巍係臨訟杜撰之詞,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不只一次匯款到台灣磊哥公司,且也有兌現台灣磊哥公司支票,此調閱匯款往來資料即明,被上訴人與程棋巍確有資金往來消費借貸關係。
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渠每月20日要繳貸款,因不方便拜託上
訴人每月先幫渠存10,000萬元繳貸款,此與借貸風馬牛不相及。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分別於103年5月20日,同年6月20日及同年7月21日現金存入各10,000元繳交被上訴人貸款之利息,合計30,000元,證明上訴人確實向被上訴人借貸350萬元,被上訴人所稱與事實明顯不符。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上訴
人於原審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貸200萬元,依被證一
之簡訊於102年11月15日由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撥款交付200萬元,匯款與第三人鄭科元之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上訴人並於是日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予被上訴人,其後交付台灣磊哥公司之支票作為副擔保;另上訴人於102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貸150萬元,因被上訴人之婆婆過世,於雲林縣麥寮鄉守靈,上訴人於102年11月19日至雲林縣由被上訴人交付150萬元取款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是日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予被上訴人,其後交付台灣磊哥公司之支票作為副擔保。其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50萬元,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程棋巍、台灣磊哥公司之支票作為副擔保。另本息攤還之金額為52萬元,仍積欠被上訴人300萬元未為清償。由上可知,兩造之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實不容上訴人狡辯。
㈡被上訴人與程棋巍、台灣磊哥公司均不認識,豈會將金錢借
貸予陌生人,而上訴人任職於新光銀行,乃利用職務之便知被上訴人房屋貸款業已清償,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以利用理財型房貸的額度,借貸350萬元,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此有簡訊指示匯款200萬元及上訴人至雲林縣拿150萬元之取款條可資證明。準此,上訴人所陳 之嗣 程棋巍交付台灣磊哥公司擔保支票‧‧‧ 云云 ,誠非屬實。原證二之被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台灣磊哥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乃係上訴人出資並欺罔被上訴人不熟悉法律,至尚頂法律事務所於聲請狀上蓋章;其後至警局報警,派出所將上訴人以詐欺另案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所欺騙。又上訴人任職於金融業應將近十年,具有高度專業智識的金融業務,且擔任銀行之放款部門,如無債權債務關係,怎會開具本票向被上訴人金錢借貸以為擔保,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為單親媽媽,因有困難而向被上訴人借貸,且以系爭本票為擔保,而又有穩定之銀行工作,才願意動用理財型房貸額度將金錢交付予上訴人;其事後竟指述當時程棋巍因擔保借貸公司支票未帶等情,完全推卸責任,顯非事實亦有違誠信原則。
㈢上訴人分別於103年5月20日、同年6月20日及同年7月21日現
金存入各10,000元繳交被上訴人貸款之利息,合計共30,000元,更加證明上訴人確實向被上訴人借貸3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如對執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授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而上訴人否認其與被上訴人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與上訴人間有借貸契約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本票乃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在之
前即102年11月8日程棋巍透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150萬元,約定10天利息2分3萬元,當天上訴人有交1張發票日102年11月8日、到期日102年11月18日、金額150萬元的本票給被上訴人,102年11月9日程棋巍拿臺灣磊哥公司的票150萬元由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取回發票日102年11月8日、金額150萬元的本票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復參以上訴人所稱兩造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略以:其於102年12月3日再介紹程棋巍向被上訴人借貸70萬元,從12月3日起至12月17日共計14天,利息3萬5仟元,12月18日程棋巍開立台灣磊哥公司支票兌現。程棋巍復於102年12月17日起至12月31日借貸350萬元,延期14天,利息7萬元,而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13日止,再延期14日,利息為7萬元,又於103年1月13日起至1月27日再延14日,利息為7萬元,更於103年1月27日起至2月7日止,再延14日,利息為7萬元,再於103年2月7日起至2月21日再延14日,103年2月13日存入利息7萬元,上訴人當日簽發系爭本票。此外,103年2月21日起至3月7日再延14日,103年2月21日存利息7萬元,103年2月26日存利息7萬元,程棋巍103年2月21日提供擔保支票,被上訴人即將上訴人所簽發本票返還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之上訴人104年1月7日民事準備狀第2頁及第3頁),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由上可知,上訴人均有簽發本票作為被上訴人借款債權擔保之行為,且上訴人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103年2月26日止,有多次繳借款利息之行為,即103年2月13日存入利息7萬元、103年2月21日存入利息7萬元,103年2月26日存利息7萬元,再參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指示被上訴人撥款交付200萬元,匯款至訴外人鄭科元之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其後因被上訴人之婆婆過世,上訴人復於102年11月19日至雲林縣麥寮國民小學由被上訴人交付150萬元取款條予上訴人等語,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指示匯款簡訊一則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7-30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況證人鄭科元亦結證稱:「(受命法官問:是否知悉程棋巍向被上訴人曾麗桂借款?)約102年時程棋巍因為公司需用錢當時透過上訴人黃湘怡向被上訴人曾麗桂借款,當時在雲林,我人待在車上,我是陪程棋巍前往,我印象中該處是學校附近的民宅。去之前程棋巍有告知我他要去找被上訴人曾麗桂借錢要我陪他去。(受命法官問:借錢的當時有哪些人?)我與程棋巍及上訴人黃湘怡一起去的,但我留在車上。程棋巍及上訴人黃湘怡下車去找被上訴人曾麗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程棋巍是否付過利息給被上訴人曾麗桂?)我不確定。我只確定程棋巍有開壹張公司的支票交給被上訴人曾麗桂,但不知是給利息還是本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看過幾次有關於程棋巍開支票給被上訴人曾麗桂?)就在車上那一次。(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如何確定是程棋巍跟被上訴人曾麗桂借錢?)因為從頭到尾我沒有跟被上訴人曾麗桂碰過面也沒有談過任何借錢的事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看到被上訴人曾麗桂把取款條交給誰?)我不確定,我只看到程棋巍有拿到取款條。」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顯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借款350萬元,否則上訴人斷無清償借款利息之可能,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無誤。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顯無可採。
㈢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304號裁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上訴人350萬元,及自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經上訴人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於103年9月9日確定),被上訴人復據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300萬元,及自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含執行費24,000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304號裁定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並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304號、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71號及103年度司執字第127287號卷宗附卷可稽,且被上訴人亦於原審具狀陳明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50萬元,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程棋巍、台灣磊哥公司之支票作為副擔保。另本息攤還之金額為52萬元,仍積欠被上訴人300萬元未為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57-58頁之民事答辯㈡狀),足見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350萬元中於超過300萬元部分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350萬元中於超過30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葉靜芳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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