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宏彬選任辯護人李季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126號),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宏彬緩刑叁年。
事實
一、林宏彬考領取得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壓克力板為其業務,於民國103年4月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至臺南市○○區○○○街○○○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為雙向單線車道,不得任意占用車道停車、妨礙交通,且於雨天或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停於路邊之車輛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依當時之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意熄火停車,且未開啟停車燈光或設立反光標識即行離去;嗣於翌日(即4月3日)凌晨0時0分許,適有 施廷叡 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致施廷叡之機車撞擊林宏彬停放在該處之營業大貨車之左後車角,施廷叡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部撞傷骨折內出血、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仍同日凌晨1時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施廷叡之父 施榮隆 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IP-D91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7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3至15、
18、21、26、30至48、57至62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1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停車時車身已侵入車道,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且於雨天、夜間時,未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識,此停車時應注意事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上開時、地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施廷叡死亡,其行為顯有過失。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鑑定委員會103年5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相字卷第76至77頁反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查被告以駕駛職業大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係於案發後經警通知始到案,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6至17頁),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據上開事證,因予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職業大貨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停車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惟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有雨天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駕駛大貨車、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婚、育有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施榮隆及被害人家屬 陳淑芬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施榮隆及被害人家屬陳淑芬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包括強制車險理賠金2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宣告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依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