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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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742號上訴人即被告 符義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符義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被害人 賈上杰 (原名 賈學遠 )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元,其中壹萬伍仟元,自民國104年4月1日至104年6月1日止,每月1日給付伍仟元,餘肆仟元,應於104年7月1日給付完畢,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符義文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預期事件後果之能力與判斷力皆較一般人低落,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況。符義文於民國103年3月31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在行經北安路與郡安路之交岔路口欲作右轉時,適與同向直行而來之賈學遠機車(車號000-
000號)發生擦撞,致賈學遠人車倒地,受有上肢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符義文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協助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 依賈學遠提供之肇事車號,循線通知符義文於同日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符義文雖於本院104年3月25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04年1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雖經合法傳喚,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賈學遠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頁反面),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56張等資料(見警卷第5-36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有身心障礙手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而其經本院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係認,被告自幼即有智能發展障礙與學習障礙,長期學習能力不佳,生活不穩定,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行事缺乏責任感,其預期事件後果之能力與判斷力皆較一般人低落。被告於103年3月31日肇事後自知犯錯而焦慮,然於現場未能停留察看對方傷勢,反受旁人影響下駕車離開,鑑定團隊依據鑑定結果綜合判斷,係認被告雖具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但對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1月9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7-61頁),足見被告行為時,雖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力),但對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為一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且其經送鑑定結果,其於行為時雖具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對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審未斟酌被告是否有智能障礙,且未經鑑定判斷被告是否有法定酌減事由即逕予判決,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為中度智障之人,原審未予審酌即逕予量處重刑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預期事件後果之能力與
判斷力皆較一般人低落,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況,暨其國中肄業、未婚,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於駕車與被害人賈學遠所騎機車擦撞,致被害人受有上肢及大腿挫傷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離肇事現場,使被害人承受延誤就醫而錯失適當治療之危險,惟其於嗣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經警詢問後自始坦承犯罪且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已與被害人賈學遠(已更名為賈上杰)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
1萬9千元,此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另為督促被告按期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給付條件。另參照被告犯罪之情節,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誨,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於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藉以緩刑宣告及附負擔之方式,期使獲得適當警惕在心,以啟自新,並促進公益福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條第2項、第185條之
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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