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轉讓三級毒品愷他命偽藥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6年2月13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部分同為與毒品有關之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查獲經過為被告在接受警方偶然路檢盤查時,在警方尚未發覺任何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警方刑事案件移送書可佐,是被告已符「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已24歲、從事理貨員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已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扣案之殘渣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4號被告鄭建昌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昌前因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③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罪刑,經依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18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5樓居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6日凌晨5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偵-2019號)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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