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富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富堂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另同欄一7行「259」之記載,應予補充為「259號」;同欄一第7至8行「並由廣豐加油站員工 張萬毫 為吳富堂加油」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向該加油站員工張萬毫佯稱欲加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92無鉛汽油云云,致張萬毫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汽油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而持加油槍將價值500元之92無鉛汽油注入該自用小客車油箱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富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前於①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
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③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101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103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竊盜與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型態、原因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支付汽油費用
之意願與能力,仍以前述方式至前開加油站消費並詐得上揭汽油,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業與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廣豐加油站及告訴代理人張萬毫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損失等情,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並審酌詐欺所得財物價值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而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之所有權,但因已取得對該等財物事實上之支配權,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本應宣告沒收,然若財物部分業經被告返還或作價賠償被害人完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查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價值500元之92無鉛汽油,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既已因被告履行之前開和解內容獲得賠償,則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就該實質獲得賠償之部分已經回復,揆諸前揭說明,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即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執行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988號被告吳富堂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堂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日入監執行,於10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支付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1日11時30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259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廣豐加油站加油,並由廣豐加油站員工張萬毫為吳富堂加油,吳富堂於張萬毫加滿油後,趁張萬毫不注意之際,未結帳即駕車離去,致張萬毫及廣豐加油站受有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損害。
二、案經張萬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富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萬毫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與廣豐加油站達成和解,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首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建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立樺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