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呂光華被告侯玉梅選任辯護人張進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2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侯玉梅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被告侯玉梅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係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消防局秘書室科員,負責該局總務業務及局本部一般事務性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秘書室助理員 李侯慶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人員欲於民國102年4月11日前往該消防局檔案室參觀,遂於同年4月10日先行簽請動支「預算科目:一般事務費」2萬元,用以招待餐敘,惟迨於該日消防署人員參訪結束後均婉拒飲宴,因而上開款項未予支用。然因該局秘書室主任 邱荃瑩 於同年6月初,誤認上開款項已經支出卻尚未請款,為免經費未及時核銷,遂指示被告辦理核銷,被告明知其未參與該次餐會,亦無墊支款項,且未予詳查上開費用有無確實支用,竟圖便宜行事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6月3日,在該局秘書室辦公處所內,在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已蓋妥「莊記小吃店」店戳及買受人欄位上已蓋用其職務上保管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條戳,並載有虛偽不實「摘要:便餐」、「數量:4」、「單價:5,000」、「總價:20,000」、「合計新臺幣貳萬零千零百零拾零元零角」等不實內容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下稱本件收據)後,將該偽造之收據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上,並於「申請人」欄位上用印後,據以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復於該請示單上「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用印,以示該筆款項核撥後由其領取,隨即將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及黏貼憑證,交由不知情之李侯慶於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申請經辦人」欄位、黏貼憑證用紙上「證明人」欄位上用印,並檢附李侯慶102年4月10日之簽呈逐級陳核,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管控預算及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嗣因上開單據陳核完畢,於送交出納進行款項核撥前,邱荃瑩憶起當日參訪並未飲宴,方將單據追回未予核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書內詳予說明,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難謂於法無違。本件原判決採信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依其理由四、
㈡、⒋說明無非係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在「莊記小吃店」辦理餐宴時,有時會於用餐後,先行賒帳,隔幾天再付款,但因「莊記小吃店」不接受以匯款或郵寄方式給付餐費,僅收現金等情,業經證人即實際負責「莊記小吃店」收款之 徐珠青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邱荃瑩於第一審中證述會要求被告在「款付經辦人」上蓋章,是因「莊記小吃店」沒有辦法匯款乙節相符。從而,倘真有此筆餐宴消費時,當會循前例向「莊記小吃店」賒帳,再由總務於動支經費核撥收取款項後,持現金向店家支付,則此時所謂賒帳或代墊,於消防局而言,均仍未有撥款支付之實情,並無二致,若總務人員於收款後如期給付店家,亦不生任何侵害,倘總務人員無意或疏未支付款項給店家,亦能循該「款付經辦人」之蓋章迅速查明,是動支經費請示單上付款方式欄之「款付經辦人」,於實際進行採購時,本難限於代墊經辦人一種類型即明,惟因囿於既定格式,致與其相類之賒帳情形,乃由總務人員選擇最近似者逕予蓋章其上,用以表彰用印之人將於核撥取款後,負責支付給賒帳廠商之意(見原判決第8頁第16行至第17頁第1行),暨理由四、㈡、⒌說明被告因不是負責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內之檔案業務,於102年4月11日亦未參與或陪同參訪,故不知該日並無赴「莊記小吃店」用餐等情,業證人邱荃瑩於廉政官詢問時陳明在卷。是以,被告承其主管邱荃瑩之指示辦理本件動支經費核撥,而依「莊記小吃店」採先賒帳後付現金及由其擔任總務之人蓋印於本件動支經費請示單上付款方式欄之「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以待核撥收款後負責支付清償,被告顯係因受主管之指示而有誤認之情事,難認其在主觀上已有明知為不實而故意為公文書之登載(見原判決第9頁第第11至25行)等語。惟縱然被告係承主管邱荃瑩之指示辦理本件動支經費核撥,且「莊記小吃店」有採先賒帳後付現金之慣例。然按諸常理,必定有所「消費」始有「賒帳」可言。惟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102年4月11日並未前往「莊記小吃店」消費用餐,且被告用以請款之「動支經費請示單」上之收據係以「莊記小吃店」舊有空白收據所偽造等情,業據證人即「莊記小吃店」負責人莊富銘及徐珠青、邱荃瑩證述綦詳(見104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28、82、185頁;第一審105年度訴字第710號卷〈下稱第一審卷〉第36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第44頁、第49頁反面;原審卷第164頁)。又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秘書室助理員 李侯慶復 迭稱「動支經費請示單」係被告所制作並黏貼上開收據請其蓋章(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正、反面、第48、49頁;偵查卷第12頁、第42頁反面、第43頁;第一審卷第92頁正、反面、第95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100頁)等語。則縱被告非該收據之偽造者,然其提出「動支經費請示單」層轉各相關單位核章,則該偽造之收據如何取得?為何會黏貼於「動支經費請示單」?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情」。此攸關何人故意使用偽造之收據核請款項及被告就此是否知情,原判決對前揭不利被告之證據,未細心勾稽,詳酌慎斷,復拘泥於證人徐珠青證述「莊記小吃店」有賒帳情形,及證人邱荃瑩陳述被告係依其指示辦理本件動支經費核撥等情,置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並無於「莊記小吃店」消費,卻有人提出偽造該店收據請款之關鍵事實於不顧,所為論斷難謂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不能謂與採證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本件究竟實情如何,尚不明瞭,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是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又參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係以:
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因此有必要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之法律審,並促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是該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㈠、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㈡、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或自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或㈢、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含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被告全部無罪者亦屬之,始合於立法之旨趣。又因同條第2項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所謂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判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或所指原審無罪(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判決違背之判例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
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判例,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法院組織法於107年12月7日修正刪除原第57條關於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並新增第57條之1條:「(第1項)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第2項)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規定,於108年1月4日公布,同年
7月4日施行。是依修正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規定,已無所謂之「判例」制度,惟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並未同時修正,關於該條項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於適用上自產生疑義。然:㈠、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其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如因法規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而對規範對象之信賴利益產生不利影響,即減損規範對象之法律地位者,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對於訴訟當事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除有制度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應予以維持。此觀84年10月20日修正增訂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其立法理由則說明: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如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不應因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而影響當事人之上訴、抗告等訴訟權益,爰增列本項。)益徵其旨。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第1項開宗明義為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顯見其立法之目的在於督促法院於落實發現真實之原則下,亦保障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換言之,一味強調實體真實發現,讓上訴審對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職權毫無限制,因而導致案件久懸不決,必然有違訴訟迅速原則。相反地,如果為求訴訟迅速,一味限制甚或剝奪當事人上訴機會,對於法和平性及正義亦會有所損害。就此而言,本法第8、9條規定,係在一定條件下(訴訟已然拖延或已有兩次事實審法院判決無罪),為優先保障訴訟迅速,讓國家追訴犯罪及實體真實發現等公共利益有所退讓,因而案件能就此確定。相對應如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而導致訴訟遲延,且該事由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條規定應減輕被告刑責。是在刑事妥速審判制度下,不僅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縱屬職司審判之法院亦不能無故延滯訴訟程序。則依本法第9條檢察官或自訴人之上訴權既已有所限縮,產生類似失權效果,在108年7月3日以前,檢察官或自訴人以第二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違背判例」已繫屬第三審之案件,既無其他歸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之事由,其於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因法院未能及時判決至法院組織法前開修正後而受影響。㈢、刑事審判上所謂「程序從新」,係指裁判前與裁判時之程序法規定有變更者應適用新法而言。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原則上固採「程序從新」原則,即依新法終結之,然對於有特別規定之情形者,仍應容許得依舊法之規定處理,例如:同法第5條規定就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簡易程序案件,第6條規定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均得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法院組織法雖增訂第57條之1條規定,不再保有所謂「判例」制度,惟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既未同時變更,即無所謂「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況法院組織法前開修訂,是為因應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施行,將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予以重新定位,並非表示該「判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已然失效,自無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為落實第三審為嚴格法律審之地位。㈣、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檢察官或自訴人在刑事程序中因屬當事人之一造,其於履行追訴任務時,亦得享有憲法第16條之訴訟基本權。其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判例」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判例」制度既仍存在,自不因嗣後法院組織法前揭修正而受影響(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後段意旨可資參照)。
㈤、從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雖於108年7月4修正公布施行,原有之「判例」制度形同廢止,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107年10月24日聲明上訴時,法院組織法上揭條文猶未修正公布施行,自不應因該法之修正而損及檢察官原已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理由,雖舉出本院27年度滬上字第64號判例,認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該判例內容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等情,然上開判例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取捨所為之闡述,係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應依循之一般性原則,屬同法第377條至第379條規定之判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非在同法第
9條第1項適用之範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檢察官關於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林立華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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