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宜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99號、第4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宜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宜灝於民國106年8月2日16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
○○路與御富路交岔路口之某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7時40分許,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御富路589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追撞行駛於同向由 吳碧釵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往前撞擊 江富澤 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碧釵因而受有休克、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不穩定型破裂、右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第I或第II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當日17時53分許,發覺其散發酒氣,對其施以直線、平衡及同心圓測試,結果為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所畫測之2間隔0.5公分同心圓軌跡有溢出等情形,致不能安全駕駛。
㈡案經吳碧釵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宜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碧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吳碧釵之夫林志偉、證人江富澤及目擊證人 王俞琇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現場照片19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同項第1款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不能安全駕駛。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
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㈣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投草警偵字第1060022215號卷第46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裁判,尚見悔悟,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㈤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其駕車行駛於道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非輕之傷勢,行為所生之損害非輕,實應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筋工作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