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翰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翰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補充『背包1個(內有發票「2本」、存摺「1本」、「空白」支票「2本」、公司大小章「共2枚」、新臺幣16萬5,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 謝博承 於本院之證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又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因犯竊盜罪遭判決科刑及執行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之規定,該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65,000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現金業已用於清償其個人債務而花用殆盡,是該犯罪所得未扣案,但迄未發還與被害人具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背包1個及其內之發票2本、存摺1本、空白支票2本、公司大小章共2枚,或屬日常用品,或屬經營商業之身分證明、稅務記帳或支付工具,僅對特定人而言始有意義及價值用途,故該等物品自身不具刑法非難性,客觀價值低微,被告亦稱業經丟棄,是認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訴訟經濟,爰依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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