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4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463號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社會住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符合法律扶助之資力要件,且本案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院按:聲請人因社會住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放棄租金補貼聲明書及民國105年2月3日府都服字第10530234700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且未繳納裁判費,僅一再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先後以105年度救字第83號、第90號、第98號、第107號、第112號、第116號裁定駁回確定,並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105年11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118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嗣聲請人再聲請訴訟救助多次,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5年度救字第139號、第152號及106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爰以其訴不合法,於106年2月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1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既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顯屬有據。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江幸垠法官楊得君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