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智仁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割草機,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智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蕭智仁於民國106年3月25日15時許,飲酒後至 王文禮 位在花蓮縣○○鄉○○村○○0號之居處,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在上址由木頭柱子及鐵皮搭建成之雨遮下,以王文禮所有之汽油發動割草機潑灑汽油,並以不詳物品點火燃燒,致該割草機燒燬不堪使用,且火勢有擴大至周邊木材、木頭柱子及房屋之危險,而致生公共危險,並致該物品失其效用。其於點火燃燒後隨即離去,經王文禮發現上情而將火撲滅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王文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2頁、第50頁),復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21頁、第26至36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依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點火燒燬割草機之處所在上開居處之雨遮,倘未能及時撲滅、控制火勢,實有可能延燒至該棟建築物,應認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已致生公共危險。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同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王文禮所有割草機1臺,致上開物品失其效用,且已致生公共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被告一行為僅論以前述罪名即為已足,毀損罪部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7
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及第354條毀損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等語,容有誤會。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在案,並於10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日因喝醉酒,一時衝動而於上開地點放火燒燬割草機,造成公共危險及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放火燒燬之上開物品價值非鉅,況火勢經即時撲滅,未再延燒造成更嚴重損害,也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割草機1臺、汽油1桶,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足徵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不好,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案時所使用之汽油,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但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告訴人所有之物,也無從認定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而被告用以點燃割草機之不詳物品,未據扣案,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可言,當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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