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5號原告 姚進行 被告祭祀公業 玄天 上帝公法定代理人 郭武陽 訴訟代理人 郭文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993號強制執行事件,該執行名義係屬虛偽,原告有權占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被告雖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下稱前案),惟被告隱匿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之事實,濫用訴訟程序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原告業已對前案判決提起再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99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前案判決:原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告;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應自105年7月20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萬元;前案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內容,前案判決並已於106年3月1日確定。原告雖已將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卻未履行前案判決主文所示其他部分,被告因此持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993號案件受理。
原告所提理由,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持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原告應給付前案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負擔前案訴訟費用及執行所須費用,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993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原告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故現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前案判決業於106年3月1日確定,有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60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發生於000年0月0日判決確定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主張前案判決未能審究被告於65年11月間即有就其所有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681平方公尺,下稱重測前24-2地號土地),同意訴外人 游玉梅 等人於其上建造建物,使游玉梅等人申請取得臺北縣政府(下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建設局66使字第2727號使用執照,嗣重測前24-2地號土地於66年4月18日以分割為原因增加同段24-10至24-25地號土地,其中同段24-20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24-21地號土地重測後則變更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與前開福興段211地號土地均為前開使用執照建物所占地面及法定空地範圍,是系爭土地前已經被告同意作為建築基地使用等語,惟上開情形均係發生於前案判決確定前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又原告固稱已對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原告是否對前案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影響本院對於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判斷,本件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曹庭毓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