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宗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宗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信為真。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105年8月16日下午1時│105年9月3日至同年月6││犯罪日期│105年7月2日│52分許採尿前2日內之│日下午2時23分許採尿││││某時│間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5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5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906號│字第1223號│字第339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原易字第184號│106年度原易字第8號│106年度原簡字第5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31日│106年03月31日│106年09月11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原易字第184號│106年度原易字第8號│106年度原簡字第59號││判決││││││├────┼──────────┼──────────┼──────────┤││判決│105年11月23日│106年04月24日│106年10月02日│││確定日期││││├───┴────┼──────────┼──────────┼──────────┤││編號1、2業經本院以10│編號1、2業經本院以10│││備註│6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6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