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6號原告 吳雪燕 被告 陳鵬 亦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頁、本院卷第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趙子龍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後,即擔任負責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與其他參與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6年1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假冒員警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原告之健保卡遭盜用及原告涉嫌毒品買賣云云,嗣再由詐騙集團另一成年成員假冒檢察官,向原告佯稱要配合交付值錢物品否則健保卡會遭鎖卡、金融帳戶會遭凍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106年1月3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與仁里五街137巷之交岔路口處交付黃金手鍊4條、鑽石耳環1副、鑽石項鍊2條、鑽石玉2條、黃金項鍊2條,並將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交付予被告,嗣被告從原告帳戶提領共18萬元。原告遭被告取走之上開首飾價值約42萬元,但首飾保證單已遺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該刑事卷宗所附之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之審判筆錄、原告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刑事案件扣案之金融卡影本、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及被告領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按,並經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承在卷,本院刑事庭因此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亦有上揭刑事判決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警機關案件辦理流程不甚了解之情狀,及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心理,以冒充公務員之方式為詐欺行為,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以及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向原告詐取財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詐騙之首飾42萬元及金錢18萬元,即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曹庭毓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