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呂慧媺 再審被告 蔡輝煌
蘇郁雅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58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收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58號民事裁定正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104年度訴字第2758號卷第179、182頁);又再審原告對於裁定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矛盾之情形,於收受裁定正本時即可知悉,要無如再審原告於本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所主張需至106年5月3日收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時始得知悉。是再審原告於106年5月26日就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