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崑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崑崙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崑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某時許,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55之2號之租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任 林進雄劉月娥陳士成 、張 劉麗珠 等人,在該處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提供麻將賭具、水電、礦泉水供上開賭客使用,而與上開賭客有共識,以自摸、糊牌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每台20元為賭注,每次輸贏金額不等,贏者支付10至20元不等給蔡崑崙,蔡崑崙藉此獲得不法利益。嗣於同日22時9分許,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麻將2付、骰子3顆、搬風球1個及現金63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崑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林進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陳士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㈣劉月娥於警詢時之供述。
㈤張劉麗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臨檢現場檢查記錄表1份。
㈧照片10張。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並不以賭博場所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解釋參照)。核被告蔡崑崙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爰審酌被告蔡崑崙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供人賭博,妨害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81年間有犯賭博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共計630元分係賭客林進雄(20元)、劉月娥(560元)、張劉麗珠(50元)等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且乏證據證明供上開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2副│├──┼───────┼──────┤│2│骰子│3顆│├──┼───────┼──────┤│3│搬風球│1個│├──┼───────┼──────┤│4│現金(新臺幣)│共計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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