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順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2
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順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朝順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朝順因缺錢花用,於99年4月12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臥龍路口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見 邱佑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吳佩縉 行經該處,趁吳佩縉不及防備之際,從右後方搶奪吳佩縉所有、置放於2人中間之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錢包1個、SONYERICSSON牌紅色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學生證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所得2,000元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丟棄至高雄市區路旁之水溝。嗣吳佩縉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前開手機業已尋獲返還被害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朝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佩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資料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搶奪他人財物,又以飛車搶奪之方式極易造成被害人受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搶得之物僅手機發還被害人,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