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80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上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張素敏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素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2)於94年8月6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應向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77,5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本院93年度促字第31427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為維護聲請人權益,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其中「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繼承人不明,故如確有繼承人,僅其所在不明或生死不明者,自不得謂為無人承認之繼承,此可將其應承受之遺產與其固有財產,同適用民法第10條及非訟事件法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規定而處理之如已具備死亡宣告之要件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則得為死亡宣告之聲請(見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83年3月14版第
214頁及 陳棋炎 、 黃宗樂 、 郭振恭 著民法繼承新論82年8月
3版第279頁均同此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促字第3142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新聞紙、本院家事庭98年11月27日雄院高94繼優字字1704號函、本院家事庭98年11月27日雄院高94繼優字第1808號函、土地謄本各1份為證;被繼承人張素敏死亡時,其繼承人即配偶 蘇榮堂 、母親 賴寶連 、兄弟姊妹 張素霞 、 張俊夫 、張正
一、 張書綺 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亦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繼字第1704、第1808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誤。惟依前揭繼承人於前開拋棄繼承權事件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尚列有被繼承人之二姊 張素妙 ,且依張素妙之戶籍謄本(見本院94年度繼字第1704號卷第35頁)記載「其父為 張得財 、母張 黃水錦 ,於民國85年2月9日喪失國籍,民國85年3月9日註銷戶籍」等詞,參照被繼承人張素敏之戶籍謄本(見本院94年度繼字第1704號卷第24頁)記載其父為張得財、其母為賴寶連,堪認張素妙確係被繼承人張素敏之半血緣2親等旁系血親,自係被繼承人張素敏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無疑,然張素妙迄今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乙節,亦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張素妙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