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3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姚家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國98年7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警苓分六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6月10日上午10時28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三多路時,突遭員警攔停掣開罰單,認異議人係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然異議人係騎乘機車,並非行人,且三多路、中正路段中間並無分隔島,亦無欄杆,本可穿越,員警並無異議人違規之證據,即擅自裁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該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本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98年7月10日所為之高市警苓分六字第0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已於98年7月17日送達異議人,並經異議人用印收取,此有裁決書、蓋用異議人本人印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本件原處分機關將前開裁決書向異議人為送達時,業由異議人本人收受,是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從而,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7月18日)起20日內,即應於98年
8月6日(含當日)前將異議書狀提出,縱令再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至遲亦應於98年8月10日(含當日)前將異議書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然異議人卻遲至100年7月11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書狀,此則有蓋用苓雅分局收文章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頁)。是異議人就本件裁決書所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異議期間。又原處分機關於前揭裁決書之附記欄第一項內,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如不服處罰而聲明異議者,其應提出之期限及應遵行之程序等事項,受處分人自無不知之理。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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