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翊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8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翊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 劉慧禹 」印章壹枚及「劉慧禹」印文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廖翊君與 涂永慶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積欠銀行債務而需款孔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推由涂永慶向其相交十年之專科同學 郭毅偉 誆稱,願與郭毅偉共同投資「富元飲食店」百分之六十之股權,可按月分取紅利,獲利可期,使郭毅偉信以為真,自同年7月起至11月間止,陸續交付多筆款項予涂永慶,涂永慶於詐騙得手後,均轉交予廖翊君保管,供兩人花用,共計向郭毅偉詐得新臺幣(下同)102萬元。且廖翊君、涂永慶為取信於郭毅偉,使郭毅偉誤認其確實擁有上開「富元飲食店」之股權,乃由廖翊君於同年8月間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富元飲食店)轉讓過戶確任書」二份,其中一份佯由涂永慶在左下角股東印鑑卡欄填載涂永慶之戶籍地及通訊處,另一份則由涂永慶轉交郭毅偉依樣填寫其戶籍地及通訊處,填寫完畢後,由涂永慶收回轉交廖翊君,並推由廖翊君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劉慧禹」印章乙枚,並持用該偽刻印章,於上開二份「股東(富元飲食店)轉讓過戶確任書」右下角註明「會計師」字樣,再蓋用「劉慧禹」印章於「會計師」之後及相關位置,共計偽造「劉慧禹」印文十二枚(每份六枚),用以證明前開股東轉讓過戶事宜業經會計師「劉慧禹」簽認無訛。廖翊君於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將之交付涂永慶,再由涂永慶影印二份後,交付影本二份予郭毅偉,主張其與郭毅偉確已取得富元飲食店」百分之六十之股權無訛,足以生損害於「劉慧禹」及郭毅偉。廖翊君、涂永慶於行騙後,為免東窗事發,乃由廖翊君製作不實之營收及紅利分配表,自92年8月起至93年3月止,交由涂永慶轉交郭毅偉簽收每月「紅利」2萬元至3萬元不等,共計17萬5千元。嗣因廖翊君、涂永慶無力支付「紅利」,郭毅偉始知被騙。
二、案經郭毅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程序是否違背規定部分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及57年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84年台上字第5896號、89年台上字第5618號、91年台上字第24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廖翊君就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被害人郭毅偉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前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偵字第166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且因告訴人郭毅偉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所以認定被告廖翊君上揭罪嫌不足,乃係以告訴人郭毅偉已於偵查中證述伊未曾與廖翊君接觸等語,參以卷附「投資事業買賣過戶契約書」、「股東(富元飲食店)轉讓過戶確任書」均係由涂永慶及郭毅偉共同製作,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告訴人郭毅偉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以告訴人郭毅偉所提出被告廖翊君手寫之欠條、記帳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廖翊君曾借用涂永慶名下之貸款、信用卡、現金卡,其中包含對告訴人之貸款,尚難依此認定被告廖翊君確有收受告訴人郭毅偉投資飲食店之款項,因認其詐欺等犯行罪嫌不足,為其不起訴處分之依據。然檢察官在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重啟偵查,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6年度訴字第1732號涂永慶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中依職權所調取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97年4月30日九十七龍潭字第342號函附交易明細25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5月
14日台新作文字第9707075號函附資金往來明細(見該院上開刑事案卷第55至80頁、第83至89頁),認涂永慶曾匯款予被告廖翊君,且被告廖翊君亦曾將部分之紅利轉匯予告訴人郭毅偉,因而懷疑被告廖翊君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郭毅偉等罪嫌。因上開金融機構函覆資料係在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由該院另案審理時所調取,則檢察官在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重啟偵查,並依憑上述新證據,認被告廖翊君有前揭犯罪嫌疑,而再行起訴,尚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無違,被告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認本件起訴違背法定程序,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云云,即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人之起訴範圍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
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份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可參)。
㈡、經本院係鐸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因已清楚敘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間,向涂永慶佯稱可介紹入股獲利極佳之「富元飲食店」,且可於短期內獲利,致涂永慶限於錯誤,投資2百萬餘元.....」等語,以及「......,廖翊君為取信郭毅偉,即於92年8月間即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事業買賣過戶契約書』及『股東(富元飲食店)轉讓過戶確任書』各1份交予涂永慶轉交郭毅偉」等語,顯已就被告廖翊君如何詐欺涂永慶,以及事後如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記載於起訴書中,僅檢察官漏載起訴法條包含刑法第339條、第210條及第216條,依上開說明,已堪認上開被告詐害涂永慶參與投資富元飲食店以其及行使、偽造投資事業買賣過戶契約書、股東(富元飲食店)轉讓過戶確認書等事實,均包含在起訴範圍內。
㈢、至蒞庭之檢察官嗣於原審99年10月20日審理期日固主張:「(起訴書載明廖翊君先使用涂永慶陷於錯誤,再使涂永慶介紹郭毅偉參與投資,則檢察官認為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罪是一罪還是數罪?)僅認為一詐欺行為,利用涂永慶使郭毅偉陷於錯誤,至於涂永慶是否為被害人,由法院審酌)等語(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第19頁),然蒞庭之檢察官所為上開起訴事實之更正,究非撤回起訴,而使原訴訟關係消滅,亦非就此部分起訴效力所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本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是蒞庭之檢察官於原審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不生任何效力,本院仍應就上開原起訴範圍,亦即被告廖翊君究有無以參與富元飲食店為幌,詐取涂永慶所交付之200萬元(下稱被訴犯罪事實一)、是否有偽造「投資事業買賣過戶契約書」及「股東(富元飲食店)轉讓過戶確任書」並進而交付涂永慶轉交郭毅偉而行使(下稱被訴犯罪事實二),以及被告廖翊君是否詐取郭毅偉102萬元等部分為有罪與否之認定(下稱被訴犯罪事實三)。
三、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被告及檢察官在原審暨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未對於證據能力方面有何異議;且本院審酌相關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因此,卷內之證據資料,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即被訴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廖翊君矢口否認有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告訴人郭毅偉,也未曾向郭毅偉收取金錢;至於卷附93年4月7日之欠條,係遭涂永慶逼迫而書寫,非出於自己之本意,另卷附計算營收分配紅利之字據,亦係涂永慶指示其書寫,用以向就讀之學校繳交作業,又卷附「股東(富元飲食店)轉讓過戶確任書」伊從未見過,亦未交付涂永慶云云。
㈡、本院查:⒈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郭毅偉迭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
人涂永慶結證情節大致相符(涂永慶否認自己為共同正犯部分不足採信,詳後述),並有被告於93年4月7日書立,交付證人涂永慶收執之欠條乙紙(見95年度他字第3059號卷第12頁),自92年8月14日起至93年2月27日止,由涂永慶交付告訴人「紅利」2萬元或3萬元之簽收單(見96年度偵字第1662號卷第28、28-1頁),由被告書寫並由涂永慶轉交告訴人簽名之92年8月起至93年3月止之公司營收分配比例表三紙(見95年度交查字第996號卷第14至16頁),及股東(富元飲食店)轉讓過戶確任書(應係確認書之筆誤)二紙(見96年度訴字第1732號卷第34、35頁)附卷足憑。
2、觀諸被告於93年4月7日所書立之欠條,其上已載明被告自91年2月起陸續收到涂永慶交付之金錢,合計4百50萬元,其中包含告訴人郭毅偉之貸款,由此可見告訴人郭毅偉所陳,其投資款102萬元陸續交付涂永慶,再由涂永慶轉交被告;暨證人涂永慶所稱,伊向郭毅偉收取之投資款均交付被告等情,應屬實情。雖被告一再辯稱,上開欠條係遭涂永慶威脅而書立云云,然該欠條所載金額高達四百五十萬元,茍被告確係遭他人脅迫而書立,何以事後迄未見其報警究辦?是被告此點辯解,殊無可採。
3、又上開自92年8月14日起至93年2月27日止,由涂永慶交付告訴人「紅利」2萬元或3萬元之簽收單,業據告訴人郭毅偉及證人涂永慶一致供明,係按期支付告訴人投資「富元飲食店」之「紅利」無訛;且卷附自92年8月起至93年3月止之公司營收分配比例表三紙,確係由被告書寫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關於上述分配比例表之內容及用意,依告訴人及證人涂永慶之證述,均係記載告訴人投資之「富元飲食店」每月之營收若干?獲利若干?按告訴人投資之比例,可分得「紅利」若干,本院觀之上述文書之記載,確與告訴人及證人涂永慶之供詞相符。茍非告訴人確實依被告及涂永慶之游說,投資該飲食店,則被告及涂永慶何必製作上開不實之營收比例分配表取信告訴人。並按期給付「紅利」,由告訴人逐一簽收?至於被告辯稱,上開公司營收比例分配表,乃涂永慶指示伊製作,用以繳交學校作業云云,然上開表格,記載之內容係臚列自92年9月起至93年3月止之營收金額,再乘以百分之三十五之比例,所得之金額為零數,另一欄則記載告訴人已收之金額(均為整數),此種格式與一般學校課程之會計帳冊,要求借方、貸方平衡之基本原則完全不同,況被告在歷次偵審中,均陳稱證人涂永慶於92年間自某電子公司辭職後,即花用被告之金錢,從未提及證人有到學校進修情事,何需繳交學校作業?證人涂永慶亦從未供述伊辭職後再事進修,有何繳交作業之必要?是被告之說詞顯係遁詞,不足採信。
4、再核之卷附「股東(富元飲食店)轉讓過戶確任書」,其上載明「涂永慶郭毅偉2人股東持有富元飲食店60%股份,業經讓與後開受讓人所有,即請查照辦理過戶為荷。此致 陳美珠 持有40%查證無誤」字樣,並分別記載出讓人陳美珠,受讓人涂永慶及郭毅偉,其左下角並分別填載涂永慶、郭毅偉之年籍住所等資料,右下角另記載「會計師」,緊接其後加蓋「劉慧禹」印文,其他相關欄位亦加蓋「劉慧禹」之印文。觀之此等文書內容,係由會計師「劉慧禹」簽認原「富元飲食店」獨資負責人陳美珠,已將其股份百分之六十移轉過戶與涂永慶、郭毅偉,乃一內容完整之文書。惟告訴人及證人涂永慶,均一再 陳明彼 等二人從未見過「陳美珠」或「劉慧禹」,僅在「富元飲食店」外面觀望過,因被告交代涂永慶不宜隨便進入該營業場所,故告訴人與涂永慶均未曾進入「富元飲食店」,至於上述文書,則係被告交付證人涂永慶填寫自己之戶籍地、通訊處,另一張由被告請涂永慶轉交告訴人依樣填寫後,均交回被告,嗣經被告再次交付涂永慶時,其上已加註「會計師」字樣及蓋有「劉慧禹」印文,涂永慶乃將之影印後,交付影本二件予告訴人等情。再稽之卷內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查詢「富元飲食店店址」時,答稱:○○○鄉○○路44之3號,招牌為新富源飲食店」此有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95年度交查字第996號卷第29頁),嗣經檢察官按址向轄區分局及地政機關查詢負責人資料及建物資料,復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以95年9月25日園警分刑字第0954025060號函復,該店於95年7月3日休業,迄今尚未營業;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95年11月14日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函復稱該所地籍資料庫並○○○鄉○○路44之3號門牌建物登記謄本等情在卷(見同上卷第31、33頁)。本院綜合上開調查結果及證人涂永慶、告訴人郭毅偉二人均陳明彼等二人從未見過「富元飲食店」負責人陳美珠或「會計師」劉慧禹,被告自偵查時起至本院審理止,亦一再諉稱,未見過卷附「股東(富元飲食店)轉讓過戶確任書」等情節,足見被告及證人涂永慶向告訴人郭毅偉所稱,「富元飲食店」負責人陳美珠願轉讓該店股份百分之六十予涂永慶及郭毅偉乙節,純屬虛捏,上開由「會計師」劉慧禹簽認之股東轉讓確認書亦出於偽造。且被告將偽造之上開私文書交付涂永慶,再由涂永慶將影本轉交告訴人而持以行使,無非為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堅信其交付涂永慶之款項,確實用以投資「富元飲食店」無訛,同時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文書名義人「劉慧禹」,及誤信業已取得「富元飲食店」股份之告訴人郭毅偉。
5、關於證人涂永慶在本案而言,究係與被告廖翊君之共同正犯,或係被廖翊君利用向告訴人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工具,本院認為涂永慶與被告廖翊君乃共同正犯,而非不知情之被利用者,其理由如下:
⑴、證人涂永慶於95年8月2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對於檢察
事務官詢以:「有無詐騙告訴人投資富元飲食店」,當場答稱「有」。並同時陳稱伊自己亦出資2、3百萬元云云(見95年度交查字第996號卷第9頁)。然查告訴人在本案僅投資102萬元,即可按月領取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紅利」,如涂永慶果真投資2、3百萬元,則按月可領取4萬元到6萬元之「紅利」,何以涂永慶從未說明伊如何領取「紅利」?共計領取「紅利」若干?若涂永慶未曾領取「紅利」,何以不向廖翊君質問為何郭毅偉有「紅利」,可領,並由其轉交,而自己卻無「紅利」可領?
⑵、再觀之93年4月7日被告廖翊君書立交付涂永慶之欠條,並
無隻字提及廖翊君以投資「富元飲食店」為幌子,詐取涂永慶任何款項之情節;且自93年4月7日迄今,並未見涂永慶指控廖翊君以投資「富元飲食店」為詞,向其詐欺取財,果真涂永慶亦係受廖翊君誘騙而投資該飲食店,何以如此?
⑶、又依卷附「股東(富元飲食店)轉讓過戶確任書」所載,
涂永慶及郭毅偉二人共同持有該店百分之六十股份;而依另一營收分配比例計算表,郭毅偉係分得盈餘百分之35之「紅利」,如此,涂永慶持有股份應占百分之25,惟郭毅偉投資102萬元即取得百分之35之股份,何以涂永慶投資2、3百萬元,卻僅有百分之25之股份?又上開營收分配比例表係涂永慶交付郭毅偉過目,「紅利」亦係涂永慶交付郭毅偉簽收,凡此均為涂永慶親自參與之行為,涂永慶殊難諉為不知,何以涂永慶對此違背事理之情形,均未置一詞。
⑷、且涂永慶與郭毅偉事後曾於97年2月12日簽立和解書(附
於96年度訴字第1732號卷第28、29頁),其上記載「緣乙方(即涂永慶)於民國92年間向甲方(即郭毅偉)稱其女友(廖翊君)欲營商,短缺資金請其幫助,乙方為討女友歡心,改向甲方商借前後累計共借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始知其被女友之情迷,誤觸法典....。」等語,只見涂永慶承認「為討女友歡心」、「被女友之情迷」云云,並無任何與郭毅偉均同遭廖翊君詐騙之受害者之表示,茍涂永慶係無辜被詐欺,何以如此?
⑸、況依被告廖翊君及證人涂永慶二人在歷次偵審中所言,彼
等二人自92年間起,二人金錢往來即混雜不清,互推對方長期使用自己之金錢;且依原審調取之金融機關往來資料,二人均係長期以債養債,頻頻以現金卡、信用卡向銀行舉債,足見被告與涂永慶二人當時財務困窘,需款孔急,著時有向告訴人郭毅偉行騙之犯意。
⑹、至於涂永慶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1732號)雖經判決無罪確定,但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拘束,故涂永慶被訴案件之判決結果,尚不能動搖本院之心證,併予敘明。
㈢、縱上所述,本件被告廖翊君犯罪事證明確,其空言否認犯罪,委無可採,犯行洵堪認定。
㈣、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⒈刑法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第
56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100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臺幣3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是依上述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舊法加以處斷。
㈤、核被告廖翊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涂永慶間,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關於被告之詐欺罪部分,其先後數次詐欺告訴人郭毅偉金錢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刑法第56條修正前之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且被告所犯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偽造印章(此部分為間接正犯)、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被訴犯罪事實一部份)⒈查證人涂永慶於歷次偵查及審理時,雖曾指證伊係受被告廖
翊君詐騙而參與富元飲食店之投資云云。然依本院調查全案證據結果,認為涂永慶係夥同被告廖翊君向告訴人郭毅偉行騙,其理由及依據已如前述,是其所稱受騙參與富元飲食店投資乙節,已非可採。
⒉又依證人涂永慶先前在偵查中所提之書面報告,迭次 陳明伊
認識廖翊君後,自91年2月起陸續在廖翊君之指使下以信用卡、現金卡不斷向銀行機構貸款,進而以債養債等情;且原審法院調取涂永慶相關銀行之往來資料,均見其存款寥寥無幾,惟循環借款次數甚多,舉債金額亦高。參以被告廖翊君及證人涂永慶二人之迭次供詞,均稱彼等二人交往後,金錢部分已難分彼此,混雜不清,甚且互相推諉,各自主張對方花用自己之金錢,自己係遭對方財務重擔拖垮云云,足見證人涂永慶並無資力,何來二、三百萬元之金錢供被告廖翊君「詐取」?此等情節益證被告廖翊君與證人涂永慶二人因長期積欠銀行債款,經濟拮据,而 共萌 向涂永慶之同學郭毅偉詐財,彌補二人之財務黑洞為真,所謂廖翊君向涂永慶詐財
二、三百萬元為假。⒊綜上所述,本件尚未查得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翊君
有向證人涂永慶詐取二、三百萬元之犯行,自難僅憑涂永慶片面之詞,即入人於罪。是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廖翊君犯罪,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上開廖翊君詐欺郭毅偉部分,有連續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誤信被告廖翊君之辯解,認為被告廖翊君並未對郭毅偉
施詐,亦未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就被告廖翊君被訴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取之金額,行使偽造私文書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一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
24日以前,又無不予減刑之情事,爰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未扣案之偽造「劉慧禹」印章壹枚,及偽造之「劉慧禹」印文
12枚,均應予宣告沒收。⒉另被告廖翊君雖自91年間起,至92年1月20日止,向其國中
同學 虞曉鵑 連續詐欺90萬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48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嗣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判決,駁回被告廖翊君之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惟經本院於審理時詳細詢問被告,是否自91年間起,即因經濟拮据,一有機會,即思對周遭親友行騙,以彌補財務黑洞,被告始終否認上情,亦即本案與上述廖翊君詐欺虞曉鵑案件間,雖時間相隔不遠,手法亦非迥異,但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二者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非前案裁判效力所及,合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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