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九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四七之六號五樓居處,以每包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 郭文吉 吸用,至少十次以上,因認被告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共同被告郭文吉於偵查中已供稱:其係以呼叫器0000000呼叫一九三五、一九三六號,與被告聯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而被告於第一審亦供承:該呼叫器號碼係其同居男友 施恩惠 所有(見第一審訴緝卷第八十六頁背面),乃原審並未傳訊施恩惠,以調查究竟郭文吉所指透過該呼叫器與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是否屬實﹖且郭文吉所指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究有無其他人在場﹖此未經郭文吉所供明,自有再行傳訊郭文吉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徒以郭文吉經第一審傳拘無着,遽行審結,難謂已盡職權調查證據之能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