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兆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友人住處客廳內,先以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4時16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5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台、分裝勺1支、現金新臺幣7萬2,600元及手機2支,復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1組(藍色瓶身)、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又109年1月15日修正、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第1項、第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修)法理由載明「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換言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下稱「附條件緩起訴」),並不限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下稱「附命緩起訴」),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至「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又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是以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準此,行為人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於10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36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附命緩起訴」縱已確定,並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4條之規定,裁量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附條件緩起訴」之程序。
㈡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
訴,然迄至110年8月23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7日丙○俊知109毒偵7401字第110907821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或「附條件緩起訴」之社區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故本案繫屬時(即110年8月23日)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慈雁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