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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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雅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雅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雅惠就本件過失傷害
行為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 任蕊潔 所受之傷勢輕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暨斟酌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51號被告簡雅惠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雅惠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下午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與中和路口前,本應注意該時延平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車輛不得跨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逕自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適任蕊潔搭乘由 何達過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和路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任蕊潔受有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簡雅惠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任蕊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雅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任蕊潔證述明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該時延平路之號誌為圓形紅燈,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仍貿然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致與告訴人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