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7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玉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玉昌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111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有期徒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均提高,故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翁玉昌,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
三、量刑㈠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
超出法定值甚多,人體已達明顯酒醉狀態,仍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駕車上路,終因不勝酒力發生事故撞擊他車(倖無人受傷),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為時年齡、二三專肄業、職電子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不予緩刑:被告未曾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超出法定值甚多業如前述,更因此發生實害,其違法程度及可責性均高,參以酒後駕車已為全民所厭惡,是認本案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李佩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89號被告翁玉昌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居桃園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玉昌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922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吳雨涵 駕駛車牌號碼0000—E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玉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雨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影片照片說明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劉文瀚檢察官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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