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寗煜宗選任辯護人王明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寗煜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寗煜宗於民國109年7月9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號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電廠(下稱大潭電廠)內中央控制室往北門方向欲左轉停於北門警衛室前槽化線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向左轉後未減速慢行並繼續向前偏右行駛,使車輛暴衝經過北門警衛室崗哨,適有大潭電廠保全人員 侯孟郎 及 廖金文 站在崗哨前執行勤務,寗煜宗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因失控而直接撞擊侯孟郎及廖金文,致侯孟郎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顱骨骨折,經治療後,仍有神智不清、反應遲鈍、記憶力減退及左下肢麻痺無力、肢體無力,而受有減損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且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之狀況,已達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廖金文則受有前胸壁瘀挫傷合併雙側氣血胸、右側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於到院前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而於109年7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因頭部外傷併肋骨多處骨折及氣血胸致創傷性休克死亡。嗣車禍肇事後,寗煜宗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寗煜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鍾桂冠 、 廖承文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證人何大鵬、羅富文、洪婉華、 吳凱淇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駕照影本、廖金文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侯孟郎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8月3日、109年9月14日、110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被告與廖金文之法定代理人和解契約書、聯新國際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月13日桃醫醫字第1111900139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廖金文死亡、告訴人侯孟郎受重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9年度相字第1179號卷第99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廖金
文死亡、致告訴人侯孟郎受重傷害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難謂不重,對於被害人廖金文之家屬所造成之傷痛,亦永遠無法回復,兼衡告訴人侯孟郎所受之傷害程度,復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廖金文之家屬 廖葉緞妹 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