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俊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於①民國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另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⑤復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又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有徒刑9月、3月確定,⑦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後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⑤至⑧各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前開2定應執行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0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多係竊盜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本次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犯行,是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事後已與被害人 江國哲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情,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此部分之犯罪所生危害實有減輕,兼酌以被告之素行、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牙膏2條,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予被害人,有如上述,是被告原先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因賠償而遭剝奪並返還予被害人,因其不法行為而破壞之財產秩序狀態業已獲得回復,被害人對於被告再無民事求償權,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不應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97號被告周俊和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1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佑采聯社大賣場,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舒酸定牙膏2條(價值新台幣398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該店員工江國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國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雙方業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業為證人所述明,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范書銘